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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彦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受理。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在铁锋区曙光新城小区22号楼西侧路口,崔国栋驾驶黑BH17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出院后120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18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5,80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住院天数31天);3、营养费9,000.00元(180日×酌情50.00元/天);4、二次手术费5,000.00元;5、护理费20,798.74元[137.74元/天×(住院天数31天+出院后120天)天×1人];6、误工费48,880.80元(133.92元/天×误工日365日);7、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2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58.00元;9、交通费93.00元(3.00元/天×住院31天);10、残疾辅助性器具7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216,619.97元。
本院另查明:黑BH17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96,619.9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96,619.97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峻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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