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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苗某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隋丽苹,女。
委托代理人魏彤,系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嫦华,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丽苹诉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苗某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2日,隋丽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隋丽苹委托代理人魏彤,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丽苹诉称,2013年4月8日11时30分,被告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崔翱鹏驾驶苗某某公司车牌号为黑M9199F的五菱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省密山市柳毛乡界内知杨线17公里+500米处时与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H6788号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于辉车上乘客隋丽苹隋丽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崔翱鹏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隋丽苹被送到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后,隋丽苹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苗某某公司给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103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隋丽苹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愿意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理赔限额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合同没有约定项目也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苗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是对于隋丽苹的具体费用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同时隋丽苹的诉讼请求需要和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一并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额度分摊后再由苗某某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1时30分,被告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崔翱鹏驾驶车牌号为黑M9199F的五菱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知杨线17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隋丽苹乘坐的由于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H6788号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司机于辉及包括隋丽苹在内的四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隋丽苹被送到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前臂软骨组织挫伤、多发性组织擦挫伤、牙齿L1冠折、牙齿L2\3\4\5根折。根据隋丽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隋丽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隋丽苹上述损伤未不构成伤残。2、隋丽苹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45天。3、隋丽苹安装义齿费用每颗800.00元,合计3200.00元,使用期限为5年。2013年4月18日,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崔翱鹏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崔翱鹏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苗某某公司,在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故隋丽苹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苗某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隋丽苹要求医疗费5057.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0元,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苗某某公司无异议。隋丽苹以在同起交通事故中有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应适用同一标准为由,要求误工费4265.00元(45天X94.78元/天),苗某某公司有异议,称隋丽苹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隋丽苹要求鉴定费2200.00元,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有异议,称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苗某某公司有异议,称根据鉴定意见隋丽苹不够伤残,该项鉴定费用应由马某某自己负担。隋丽苹要求残疾用具费19200.00元(3200元/次X5.8次),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有异议,称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并且配置次数支持1至2次为宜,再行配置,应另行起诉。经审查,隋丽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7.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00元(15元/天X21天),误工费2632.50元(58.50元/天X45天),安装义齿费用19200元(3200.00元/次X6次),法医鉴定费1290.00元,以上合计28495.29元。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崔翱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隋丽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翱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崔翱鹏系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苗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出崔翱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非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崔翱鹏的民事责任应由苗某某公司承担。苗某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隋丽苹要求苗某某公司和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隋丽苹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误工费,其提出的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应适用同一标准保护误工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隋丽苹要求残疾用具费19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隋丽苹要求鉴定费2200.00元,其申请鉴定的是否构成伤残一项,因鉴定意见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故苗某某公司提出的该项费用(910.00元)应由隋丽苹自行负担的主张,应予支持。又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其余鉴定费1290.00元应由苗某某公司负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顺序依次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隋丽苹所在车辆中五人受伤及于辉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五人及受损车辆所有人(姚迟)均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另外四人及车主姚迟已经起诉。经查,隋丽苹的损失为27205.29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21832.50元,医疗费用为5372.79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马某某的损失为32525.79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14690.90元,医疗费用为17834.89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欧杰的损失为114440.36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72821.18元,医疗费用为41619.18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于辉的损失为63521.18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50684.80元,医疗费用为12836.38元,鉴定费除外);案外人宋福高的损失为216171.02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159130.2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用为57040.82元,鉴定费除外];姚迟的财产损失为34125.00元(鉴定费除外)。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计算,隋丽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赔偿款为7923.00元(其中伤残等费用为7524.00元,医疗费用为399.00元)。隋丽苹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19282.29元;案外人马某某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26141.79元;案外人欧杰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86248.36元;案外人于辉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45100.18元;案外人宋福高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157090.02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4.20元);案外人姚迟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32125.00元。按照交强险理赔后各受偿主体的损失比例(宋福高的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计算,隋丽苹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得赔偿款为10580.00元。隋丽苹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后剩余损失8702.29元由苗某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隋丽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安装义齿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2720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79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0580.00,合计18503.00元。由被告黑龙江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702.29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12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波
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书记员: 盖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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