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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马某航、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原告马某。原告马某航。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儒。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被告赵某某。被告盛淑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槐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芳、李敏。原告马某、马某航、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盛淑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儒、王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盛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和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19771.74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5213.52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马某航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89.7元;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赵某某驾驶陕AM37**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三十里铺大道与城东大桥交汇处将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黄某某及乘坐人员马某、马某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陕AM37**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盛淑怀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陕AM3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期间医疗费用25854.96元的支出、伤情诊断证明、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发药汇总单药品金额与住院医疗费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书关于黄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明材料,对其误工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员的证明材料无村委会盖章,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原告未全面提供陕AM37**号车辆年审记录、没有货运资格证,如不能提供车辆年审记录、货运资格证,将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赵某某驾驶证证明赵某某具有驾驶陕AM37**号车辆的驾驶资质;原告马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原告马某航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被告关于黄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5854.96元,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黄某某发药汇总单药品金额与住院医疗费重复计算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等期限的鉴定意见,待治疗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被抚养人证据可以证明其未成年子女马某、马某航以及其年满60周岁的父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黄某某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AM37**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0时至2017年7月11日24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陕AM37**号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0时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约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陕AM37**号车辆所有人为盛淑怀。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赵某某驾驶陕AM37**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三十里铺大道与城东大桥交汇处,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黄某某及乘坐人员马某、马某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马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461.52元;原告马某航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15.7元;原告黄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治疗45天,主要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其他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上肢钝挫伤、右桡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25854.96元,2017年9月12日,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桡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瘢痕整容治疗费13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60天。原告黄某某电动车修理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黄某某父亲黄忠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母亲雷玉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黄瑞、黄亮(黄某某)、黄发、黄登四人。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69元,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黄某某收入证明及其工作、经常居住地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马某航、黄某某不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作为陕AM37**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AM37**号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应当认定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认定,原告黄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等请求,因治疗行为及其费用尚未产生,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马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合理赔偿项目及其赔偿标准如下:医疗费:3461.52元、护理费1352元(8天×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合计5053.52元;原告马某航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合理赔偿项目及其赔偿标准如下:医疗费915.7元;原告黄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合理赔偿项目及其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25854.96元,2、误工费25181元(住院至定残前一天149天×1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4、护理费7605元(45天×169元),5、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6、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0674.9元(马某:19369元×10年÷2×10%﹦9684.5元;马某航:19369元×13年÷2×10%﹦12589.85元;黄忠文:19369元×18年÷4×10%﹦8716.05元;雷玉芳:19369元×20年÷4×10%﹦9684.5元),8、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600元,合计166345.86元。被告赵某某作为受雇驾驶员,在受雇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盛淑怀承担。盛淑怀作为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在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项目及其赔偿限额内依法不予赔偿的赔偿款应当由事故车辆所有人盛淑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盛淑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黄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车主盛淑怀负责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未经年审以及未提供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书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辩论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受伤合理经济损失5053.52元;原告马某航受伤合理经济损失915.7元;原告黄某某受伤合理经济损失163345.86元,共计16931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2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48015.08元。二、由被告盛淑怀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780元,被告盛淑怀负担2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晟

书记员:贺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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