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沙湾县天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乌鲁木齐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彦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团结路1号。
负责人:刘坤,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可可,系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刘某某、沙湾县天宝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颖、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天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1时许,田某某驾驶新G5532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六队路段南侧路边停靠时,马某某驾驶无号牌飞鹰牌FY125—3P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尾随相撞,发生致使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马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飞鹰牌FY125—3P型两轮摩托车,田某某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反光警告标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公交认定(2011)第011号(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为事故发生时新G5532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田某某为刘某某所雇佣的驾驶人员,人保塔城分公司为新G55322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刘某某购买新G5532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后,于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故新G55322号车辆尚登记在天宝公司名下。
马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51224.83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日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自付医疗费用510.81元;马某某另提供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221元,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85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10.41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61.40元。
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14)第0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马某某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011年10月14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本症使马某某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致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根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额面部挫裂伤需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右额骨凹陷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眶骨骨折、脑挫伤、右尺骨鹰嘴根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损伤营养期为120日、损伤护理期为120日,马某某支出鉴定费3130元(其中人身损伤程度评定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1800元,照相费30元)。
本院另查明,马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籍,2014年新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32元,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160元,马某某支出向田某某公告送达的公告费320元及向刘某某、天宝公司、人保塔城分公司邮寄送达的费用120元。马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元为交通费及衣物、手机的费用,其所主张的鉴定费金额为313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马某某提供的(2011)第011号(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张、医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出院证明书2张、出院病史总结、精卫司鉴字(2014)第0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的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医疗费。马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1224.83元,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卫生院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用510.81元,本院对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马某某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61.40元,为2011年11月8日的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提供的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221元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850元,为其进行司法鉴定而需医疗诊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10.41元,仅显示系药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马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6568.04元(51224.83元+510.81元+1761.40元+221元+2850元=56568.04元)。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马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符合规定,故本院对马某某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00元(28天×25元∕天=700元)予以支持。马某某的出院医嘱并未有护理及加强营养事项,且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损伤护理期及损伤营养期鉴定已距事故发生达两年半之久,故本院对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关于马某某损伤护理期为120日及损伤营养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马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14880元及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用并未有医疗证明以确定费用标准,且事故发生距今已四年有余,故本院对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关于马某某右侧额面部挫裂伤需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马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不予支持,马某某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马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而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损伤误工期鉴定已距事故发生达两年半之久,故本院对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关于马某某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根据马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认定马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马某某主张其一天误工损失为124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以此计算马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4632元(124元/天×3个月28天=14632元)。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致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根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及人保塔城分公司均对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可,对两个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说明不认可的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关于马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致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根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规定,马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马某某主张以19874元为基数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以此计算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7445.60元(19874元∕年×20年×22%=87445.60元)。三,关于鉴定费。马某某向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130元,其中人身损伤程度评定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1800元,照相费30元,本院认为马某某支出的后续医疗费评定6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1800元为其扩大损失,故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马某某鉴定费中关于人身损伤程度评定及照相费的合理损失为730元(700元+30元=730元)。四,关于其他损失5000元。马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为交通费及衣物、手机的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居住,其治疗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马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马某某主张的衣物、手机的费用不予支持。
马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马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致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根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程度及马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过错,酌定支持10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G5532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尚登记在天宝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已由刘某某买受并交付刘某某使用,而田某某为刘某某所雇佣的驾驶人员,田某某系在为刘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马某某损害,故马某某要求田某某与天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应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某某持准假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飞鹰牌FY125—3P型两轮摩托车,刘某某的雇佣人员田某某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反光警告标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刘某某应对马某某的损失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马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6568.04元,人保塔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46568.04元由刘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即18627.22元,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额为58854.77元的50%即29427.39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马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00元,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赔偿额为700元的50%即350元,本院仅支持由刘某某向马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40%即280元。马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4632元,人保塔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赔偿额为22320元的50%即11160元,未超过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误工费11160元。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7445.60元,人保塔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马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额为87445.60元的50%即437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残疾赔偿金43722.80元。本院酌定的马某某交通费500元,由人保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马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保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马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的马某某所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730元,由刘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即2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111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43722.8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六、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18627.22;
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
八、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292元;
九、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6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09.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24.74元;公告送达费3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某某,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冰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
书记员:马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