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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皮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理人:马东天,男,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原告之父)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皮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皮某县固玛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儒,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理赔部员工,现住新疆和田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皮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东天,被告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601.92元;2、诉讼费用1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皮某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被告常某某驾驶自己名下的拖拉机行驶时不慎压伤原告马某某右足。原告马某某在和田圣蓝骨创伤医院住院治疗63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右足2、3、4伸肌腱缺损,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和田垦区公安局阿克兰干派出所勘察了现场,因事故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地及现场已破坏,阿克兰干派出所就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一份出警证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赔偿1、住院治疗费13292.6元;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2549.32(26274.66×20年×10%=52549.32元);3、护理期60天,每天146元,合计876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6601.92元(起诉书金额73609.32元系笔误)。减去被告常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外,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北京时间15时许,常某某驾驶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新某号拖拉机,从红枣地打完农药回家时,在田间道路上不慎将两岁的马某某足部压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即向和田垦区公安局阿克兰干派出所报警,并用事故拖拉机将受伤的马某某送往医院。阿克兰干派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发现事故现场已无车辆及人员,遂通过电话联系了常某某,并告知现场已破坏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其出具了接警单,以此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常某某将马某某送往医院后,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后常某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以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没有划分为由不予进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右足第1、2、3骨折、右足1、2、3伸肌腱缺失致右足1、2、3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在和田圣蓝骨创伤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3292.6元。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为十级伤残,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马某某与马东天系父子关系,自2007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54号12号楼2单元602室。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车牌号码为新32·B1126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皮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事故发生时,拖拉机尚在保险期内,且被告常某某具有合法的拖拉机驾驶资格。根据2013年-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统计指标,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4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农业机械事故?以及被告常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常某某是在给自己家红枣地打完农药后,回家途中,在红枣地的田间道路上压伤了从路边冲出的马某某。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农业器械事故。被告常某某具有合法的拖拉机驾驶资格,根据《条例》规定,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和田垦区公安局阿克兰干派出所因未设置交通管理部门,且接警后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马东天及被告常某某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此次事故是由被告常某某不慎,未发现路边冲出的小孩而造成的。被告常某某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理应知晓田间道路随时会有行人来往,应提高警惕驾驶,但因顾及拖拉机后面拉的农业器械而前后张望,不慎压伤了原告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马某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只有两岁的马某某负有看管的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法定监护人未履行自己的职责,任由两岁的马某某在田间路上跑动而未加管束从而发生了事故,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幼小的身心都受到创伤,今后一段时期右足都无法同正常孩子一样活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马东天经常居住地在和田市,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的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2014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3471÷365天=146元/天;伤残赔偿金是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计算。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3292.6元;2、马某某十级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52549.32元);3、护理费8760元(60天×146元/天=876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76601.92元。
综上,因被告常某某的拖拉机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合法有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常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本院核定的金额,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护理费8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3309.32元。剩余医疗费3292.6元由被告常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付2634.08元。由于被告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马某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此款应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马某某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常某某支付。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68309.3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常某某支付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皮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8309.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皮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某某支付5000元。
三、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付医疗费2634.08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1.46元,被告常某某负担5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皮某支公司负担164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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