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良
杨凤义
陈某某
原告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祥润商贸公司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社区136组轻工厂号3-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阳光农业互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安全局家属楼1单元501室。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张良及杨凤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19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61B1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木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海街118号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此次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8.08元、财物损失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00元、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19,786.44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360.00元、牙齿修复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77,490.52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系黑B61B10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属实,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依其提交的票据为准,交通费予以可,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赔付5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同意赔偿500.00元,牙齿修复费同意赔偿1,000.00元,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且原告应承担被告申请鉴定的相关费用。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00元/月,对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以认可,且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应依事故发生时的黑龙江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并坚持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要在哈尔滨选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诊断三份,欲证实原告原告受伤后的救治过程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复印费、急救车车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9,428.08元,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邮寄费票据一张,欲证原告“伤残七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日评定伤后180日;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及鉴定费3,310.00元,邮寄鉴定意见书费用5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第四组证据,原告马某某误工证明、误工工资条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及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主张应依齐齐哈尔市最抵工资标准105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欲证实护理人员信息并依黑龙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135.00元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对该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参照齐齐哈尔市最抵工资标准1,050.0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四张,欲证实鉴定时产生交通费14.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鉴定时的交通费不应承担;第七组证据,物品清洗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清洗事发时所穿貂皮花费1,300.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责任认定时并未体现物品损失,故不应赔偿,被告陈某某主张该损失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0元,原告对陈某某的意见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陈某某从周国旗处购买事故车辆,其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追加周国旗及个体诚信汽配修理厂负责人付金辉为本案被告;第二组证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欲证实依陈某某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后遗症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8日内需1人护理;8个月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70日;颅脑损伤后遗留的智商轻度缺损所致伤残等级,与近期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300.00元、检查费938.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主张无法证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坚持去哈尔滨再次鉴定。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无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质证本院第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一、二组证据予以认证;
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且依被告陈某某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产生费用的真实性予认证,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证;
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持异议,因二被告无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伤前的工资状况,且该工资低于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依135.00元/天计算有异议,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其主张依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35.00元/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持有异议,因原告该组证据系其进行伤情鉴定而产生交通费,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物品损500.00元即可,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上述赔偿的意见予以认证;
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主张追加车辆登记所有人周国旗及个体诚信汽配修理厂负责人付金辉为本案被告,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周国旗、付金辉的起诉,故本院对陈某某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八、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虽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坚持申请重新到哈尔滨市选择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示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需提交回避在齐齐哈尔市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合理理由及证据,且因原告智力受损不同意前往异地鉴定,仅同意异地鉴定人员来齐齐哈尔进行查体鉴定,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明确表示对异地鉴定鉴定人员的差旅费不予承担,故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某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19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61B10号吉利牌小型型轿车沿铁锋区木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海街118号新工木材综合加工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发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椎棘突骨折;眶骨骨折;手部损伤”,住院41天后出院。
2014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检人马某某轻度智力缺损(总智商为58),评定七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日评定伤后180日;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
被告陈某某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2015年8月24日经被告陈某某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为“被告鉴定人马某某近期所致颅脑损伤遗留后遗症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8日内需1人护理;参照《GA/T1088-2013标准》,伤后8个月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颅脑损伤后遗留的智商轻度缺损所致伤残等级,与近期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29,131.58元(28,913.58元+218.00元急救车费);2、病案复印费21.50元;2、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天×41天);3、误工费27,000.00元(3000.00元/月÷30天×270天);4、护理费13,500.00元(135.00元/天×41天×2+135.00元/天×18天);5、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20%);6鉴定费及检查费3,522.00元(3,310.00元+212.00元);7、住院期间交通费123.00元(3.00元×41天);8、物品损失500.00元;9、后期牙齿修复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69,334.08元。
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曾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垫付二次鉴定费5,3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38.00元。
另查,被告陈某某系事故车辆黑B61B10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此次事故经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61B10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9,564.00元、护理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3,231.58元、误工费17,436.00元、护理费3,500.00元、复印费21.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23.00元、物品损失费500.0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1,000.00元,以上共计45,812.08元。
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后再给付原告马某某39,812.08元即可。
关于庭审中关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申请到哈尔滨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及证据且其不承担鉴定机构合理的差旅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二被告主张依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所涉赔偿数额计算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相关标准。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陈某某主张由原告马某某承担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因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认正,故该鉴定费及检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齐齐哈尔附属三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必要性支出,理应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该鉴定费及检查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原告医疗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及后期牙齿修复费共计39,812.08元。
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3,522.00元(3,310.00元+21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四、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及检查费6,238.00元(5,300.00元+9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4,59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黑B61B10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误工费9,564.00元、护理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3,231.58元、误工费17,436.00元、护理费3,500.00元、复印费21.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23.00元、物品损失费500.00元、后期牙齿修复费1,000.00元,以上共计45,812.08元。
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后再给付原告马某某39,812.08元即可。
关于庭审中关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申请到哈尔滨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合理的理由及证据且其不承担鉴定机构合理的差旅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二被告主张依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所涉赔偿数额计算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相关标准。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陈某某主张由原告马某某承担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因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认正,故该鉴定费及检查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齐齐哈尔附属三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必要性支出,理应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该鉴定费及检查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原告医疗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及后期牙齿修复费共计39,812.08元。
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及检查费3,522.00元(3,310.00元+21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四、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及检查费6,238.00元(5,300.00元+9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4,59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崔霞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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