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民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李庆峰
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
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系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峰。
委托代理人赵欢,系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民诉被告李庆峰、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李庆峰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庆峰停放的冀DHD8581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8163.9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为74天。原告在某市某区经营粮油批发,根据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按照每天66.98元计算,误工费为4956.5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0天,期间由马晓光护理。根据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按照每天66.98元计算,护理费为133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某市经营粮油批发,在该市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消费所在地均为某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242.40元;(7)鉴定费用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1702.45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庆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冀D×××××号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庆峰、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峰、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702.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李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庆峰停放的冀DHD8581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8163.9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为74天。原告在某市某区经营粮油批发,根据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按照每天66.98元计算,误工费为4956.5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0天,期间由马晓光护理。根据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按照每天66.98元计算,护理费为133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某市经营粮油批发,在该市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消费所在地均为某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242.40元;(7)鉴定费用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1702.45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庆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冀D×××××号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庆峰、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峰、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702.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李庆峰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李连生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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