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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淑娟要求确认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淑娟
高大征
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
郑江祺
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金力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淑娟,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齐二机床集团职工医院医生,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征(系原告丈夫),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6208190610,男,1962年8月19日生,《鹤城晚报》记者,住址同上。
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江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鲁宏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娟要求确认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二厂医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征、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江祺、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原告马淑娟向被告市医保局提出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市医保局以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手续,无法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的规定,核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被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马淑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上班期间,遭受交通事故意外受伤,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8日认定马淑娟的受伤为工伤。
2015年12月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获得412,429.72元赔偿。
由于原告所在单位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市医保局提出履行工伤待遇申请,但被告市医保局不予履行亦不给予书面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医保局不受理行为违法;确认《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违法;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即除医疗费以外的伙食补助费4,080.00元、康复治疗费10,57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09.00元;第三人二厂医院给付马淑娟护理费58,438.74元。
原告马淑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第一次住院病例;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例;3、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第二次住院病例,以上证明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272天;4、劳动能力鉴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以及伤残级别;5、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康复治疗明细,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治疗费用10,579.42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两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马淑娟提供的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需要康复需要向被告提交申请,由被告进行评估后,由被告指定相应的医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对第6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二厂医院对原告马淑娟提供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是在实际的医疗中,马淑娟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被告市医保局辩称,马淑娟为齐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职工,2014年2月10日从社区医疗部返回二厂医院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受伤。
事故伤害发生后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4年3月18日认定其为工伤。
马淑娟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于2015年8月3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伤残七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核定马淑娟受事故伤害前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89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为76,609.00元。
另依《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按照上述规定,因马淑娟未提供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手续,应补足其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核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医保局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2、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十八条  。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淑娟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的第1份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2份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法律,是规范性文件,不应该适用。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二厂医院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二厂医院述称,对原告马淑娟要求职工单位承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数额持有异议,根据实际发生和住院病志,第三人不认可二人护理。
原告在工作单位住院,得到同事和领导重视,有无微不至的关心和护理,已经超出护理级别待遇,第三人只认可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38.74元认为不合情理,超出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第三人二厂医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二厂医院的第一次住院病例;2、二厂医院的第二次住院病例,以上证据证明患者在医院存在医务护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淑娟对第三人二厂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医保局对第三人二厂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080.00元、康复治疗费10,57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09.00元,共计91,268.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淑娟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080.00元、康复治疗费10,57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09.00元,共计91,268.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淑娟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陈冶
审判员:徐境
审判员:葛龙

书记员:李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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