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淑艳,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赵顺阳,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工。
被告赵翠芝(系赵顺阳之妻),女,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工。
原告马淑艳与被告赵顺阳、赵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阳、赵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艳诉称,2012年3、4月份,被告赵顺阳经手分三次从我处借现金6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偿还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是夫妻,故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赵顺阳、赵翠芝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赵顺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七个月。2012年4月13日被告赵顺阳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赵顺阳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承诺借用两天。但被告赵顺阳并未按期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债务。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财产共有人。故被告赵翠芝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顺阳、赵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淑艳借款61000元。
二、被告赵顺阳、赵翠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按借款金额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4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31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金额61000元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1326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军
书记员: 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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