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203民初1294号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
负责人张某,该网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该网咖副经理。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张某、张某某、邢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邢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与被告张某共同向原告还借款57,9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2.要求被告张某某与邢洋洋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责任)并与被告葫芦娃网咖及被告张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及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经协商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是被告在杭州捷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租赁电脑的首付款57,910.00元,即原、被告依法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还款,如未约定日期和金额还款,应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可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借款由两位担保人(即被告张某某和邢洋洋)担保,张某某与张某是父女关系,邢洋洋与张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邢洋洋辩称:1、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这笔借款已经还清,并且57,910.00元的费用里含有20,000.00元的租赁费;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3.原告所说的张某和邢洋洋为夫妻关系是不成立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与借款协议》,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邢洋洋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40,00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
原、被告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垫付款的付款凭证,以乙方(马某某)开据的收据为依据,其它不做付款依据”。
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于2016年4月30日邢洋洋给原告出具的,内容是借款57,910.00元的还款计划,而协议约定的还款日为2016年4月20日,能够佐证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57,910.00元仍未清偿,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邢洋洋与原告的手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给原告借款11,510.00元,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孙文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末在网吧收到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6月初在网吧收到借款1000.00元,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张某系父女关系,张某与邢洋洋系朋友关系。
张某系讷河市葫芦娃网咖的负责人,于2016年4月9日张某和讷河市葫芦娃网咖与原告签订《租赁与借款协议》,由于张某在杭州捷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租赁电脑,资金不足,原告为张某垫付首付款57,91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一次性将垫付款给付原告,如不按约定日期和金额给付,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先前已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并有权收回全部电脑设备。
付款凭证,以原告开据的收据为依据,其它不做付款依据。
张某某、邢洋洋分别在《租赁与借款协议》被告担保方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收到被告还款2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与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为57,910.00元,已偿还2600.00元,余款55,310.00元未偿还,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给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一并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以余款55,3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被告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邢洋洋分别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张某某、邢洋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5,31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及律师费用。
二、被告张某某、邢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张某某、邢洋洋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98.00元,减半收取999.00元,由讷河市葫芦娃网咖、张某、张某某、邢洋洋负担628.5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7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与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为57,910.00元,已偿还2600.00元,余款55,310.00元未偿还,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给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一并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以余款55,3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被告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邢洋洋分别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张某某、邢洋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5,31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及律师费用。
二、被告张某某、邢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讷河市葫芦娃网咖、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张某某、邢洋洋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98.00元,减半收取999.00元,由讷河市葫芦娃网咖、张某、张某某、邢洋洋负担628.5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70.46元。
审判长:黄俊山
书记员:曹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