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石榴,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张俊威,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19、20层。法定代表人:李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公司职工,住本单位。
原告马石榴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张俊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石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石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117600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晋MRP0**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威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张俊威驾驶晋MRP0**哈佛牌小型轿车,沿管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峪镇付家庄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马石榴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晋MRP0**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张俊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根据我公司核查,本次事故驾驶人张俊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MRP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能予以赔付。应由侵权人张俊威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仅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认定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张俊威驾驶晋MRP0**哈佛牌小型轿车,沿管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峪镇付家庄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马石榴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晋MRP0**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马石榴与被告张俊威发生交通事故,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致使痕迹证据缺失”为由,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本院依据原告马石榴的申请,于2017年12月5日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马石榴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鉴定,2017年12月30日,马石榴伤残等级被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马石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依法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关于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至诉讼本院,已无事故现场,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未作出事故认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马石榴与被告张俊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RP0**哈佛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晋MRP0**哈佛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威按责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被告张俊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辩称不予赔付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马石榴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776.99元,有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1806元(180天×176.7元=31806元),被告辩称原告已60余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年龄达60岁,但仍能从事劳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8476.2元(141.27元×60天=8476.2元),被告辩称计算护理费标准不应扣除节假日,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8476.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0328元(10082元×20年÷20%=40328元),被告辩称伤残等级过高,应按十级计算,因该鉴定系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为此,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0328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595元,有修理部门的配件明细及收款收据,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马石榴人身损失116482.19元,财产损失15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RP0**哈佛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石榴各项人身损失共计107705.2元。被告张俊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石榴医疗费4388.49元(8776.99元×50%)。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俊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俊威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明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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