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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立平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立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泽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馆陶县政府街27号。
委托代理人安连波,男。

原告马立平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平诉称:2006年7月17日,马立平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冀D×××××/冀D×××××挂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两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6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5月9日4时20分许,安博源驾驶冀D×××××/冀D×××××挂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09国道北线735公里+200米处与刘志涛驾驶的冀D×××××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涛及其车辆乘坐人吕立柱、郎爱玲三人受伤,两车及水泥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与被撞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终审判决冀D×××××/冀D×××××挂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马立平赔付受伤的第三者刘志涛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44680.04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6810.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广平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交强险没有按分项限额判决,我们要求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了财产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000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该书认定驾驶人员刘志涛、安博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维持了广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共造成刘志涛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9360.07元,判决:一、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刘志涛120000元。二、本案原告马立平垫付安博原应赔付刘志涛的44680.04元(包括判决前已给付的10000元)。
3、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出具的刘志涛的收款条(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马立平已将44680.04元赔付给了受害人刘志涛。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投保及出险后的报案情况。
5、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法院没有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是错误的。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保险车辆冀D×××××解放牌货车和DE589挂富达牌挂车于2006年12月8日以馆陶县兴达汽车运输队(马立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
二、本院确认广平县(2007)广民初字第351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广平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1、2007年5月9日4时20分,刘志涛无证驾驶冀D×××××号货车在309国道与安博原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碰撞,造成刘志涛受伤、两车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070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涛、安博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涛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器械费等113286.07元,依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定2011法医第015号)《鉴定意见书》,刘志涛构成十级一处伤残,刘志涛的伤残赔偿金为10300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790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30元,共计209360.07元。
2、马立平系冀D×××××/冀D×××××号挂车实际车主,在诉讼过程中,马立平已给付受害人刘志涛医疗费10000元,安博原系马立平雇佣的司机,马立平的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公司馆陶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每份保险金额60000元。

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刘志涛无证驾驶车辆与安博原驾驶的冀D×××××/冀D×××××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两驾驶者负同等责任,法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刘志涛的各项损失,安博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实际车主马立平对于雇佣的司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垫付责任。因冀D×××××/冀D×××××挂号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主挂车各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安博原、马立平应承担刘志涛各项损失的50%,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志涛120000元。二、安博原赔偿34680.04元(不包括马立平已付的10000元)[(209360.07元-120000元)×50%-10000元]由马立平负责垫付。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一审判决不分项处理交强险是错误的为由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三、原告马立平已于2011年12月25日,将44860.04元赔付款全部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志涛。
本院认为:原告马立平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赔付义务的履行,广平县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原告马立平履行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4680.04元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部分法院没有按分项限额判决有误,目前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故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9360.07元-120000元)÷50%]44680.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立平保险金44680.0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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