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盼,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讼代理人贾盼、被告人保运城公司诉讼代理人乔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8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晋荣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2×/晋M×挂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62KM+23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晋M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218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即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晋荣于2016年8月7日驾驶承保晋M2×/晋M×挂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62KM+23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晋M2×车辆损坏、原告马某某受伤等。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34169012016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司机李晋荣驾照A2资格属合法驾驶且有货运资格,其属合法驾驶;4、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各一份,证明晋M2×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万元/座)、不计免赔险、雇主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医药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运城市急救中心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明细;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共33页,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运城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等;8、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经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128天、护理期38天、营养期限38天;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花费鉴定费2500元;10、户口薄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娥娥已年满80周岁,需要赡养,张娥娥生育五个子女,张娥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赡养;11、户口薄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张文英系夫妻关系;12、房屋出租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就租住在史亚琴位于运城市韩家营运城公路分局物资站家属院×号房屋,后原告2016年4月9日与史亚琴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史亚琴的上述房屋;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靠经营货车跑运输,其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生产;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权属及登记情况;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属来往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5、原告驾驶证、货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应按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运城公司辩称:晋M2×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本案原告漏列当事人,应将三者车鲁R×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鲁R×交强险无责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雇主责任险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原告称自己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为雇主非雇员,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在雇主责任险理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就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6、7、10、11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核实真实性;证据4雇主责任险投保人为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所以雇主责任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也不适用雇主责任险;证据8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三期过长,误工期认可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应计算住院期间23天;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12、13,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租房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均应由居委会出具证明、其次史亚琴的签字按印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9日,物业费、水费不是正式机打发票且时间均为2016年的8、9月,至今未满一年,故对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1000元。证据15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7、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李晋荣A2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被告持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被告持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5系复印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李晋荣驾驶晋M2×/晋M×挂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62KM+23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车辆追尾撞至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陈德印驾驶鲁R×/鲁R×挂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李晋荣、同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2016年8月8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4169012016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多处病情。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792.7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从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住入运城市急救中心治疗。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130.33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坐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8日,山西省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属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8天、护理期评定为38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8天。同时查明:2015年9月22日,晋M2×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公司以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保额10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0时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2015年9月25日,晋M2×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公司以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200000元,被保险人共计3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零时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某某是晋M2×/晋M×挂的实际车主,保险费由马某某实际缴纳。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就居住运城市韩家营运城公路分局物资站家属院2号内。原告母亲张娥娥已年满80周岁,原告马某某兄弟姊妹五人,母亲张娥娥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8923.03元;2、营养费1900元(38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4、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5、误工费26508.90元(15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15819元×5年÷5子女×10%);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结合病历及原告转院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交通费;共计105460.93元。根据保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是划分其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应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在雇主责任险理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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