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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镇朱各庄村13组020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高立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22时许,马某驾驶京K39148轿车沿雄县快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槐路口时,撞到行人魏峰、魏朝阳、刘新苓和停放在公路上的一辆摩托车、一辆冀FPF219号车,造成魏峰当场死亡,刘新苓、魏朝阳受伤(魏朝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交警队雄公交认字(2012)第5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峰、魏朝阳、刘新苓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京K39148
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
任险(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马某为被保险人。
原告已向死者魏峰、魏朝阳的家属赔偿680000元,向伤者刘新苓赔偿500000元。
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交强险的赔偿款项,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项未予给付,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明确出示起诉我公司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2、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事由。
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条款第七条虽约定有免责事由,但应首先考虑原告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
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
原告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影响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对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未造成实质上的加重。
被告以前述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为由免除自己责任的辩解,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的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上述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所辨,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马某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本院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重新核定。
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受害人魏峰、魏朝阳的丧葬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2×2)计算为36166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2人)计算为32324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人)。
以上合计459406元。
对上述损失,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赔偿款应优先赔付二受害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49406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条款第七条虽约定有免责事由,但应首先考虑原告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
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
原告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影响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对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未造成实质上的加重。
被告以前述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为由免除自己责任的辩解,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的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上述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所辨,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马某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本院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重新核定。
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受害人魏峰、魏朝阳的丧葬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2×2)计算为36166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2人)计算为32324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2人)。
以上合计459406元。
对上述损失,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赔偿款应优先赔付二受害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49406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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