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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荣江诉被告曲运、张海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荣江,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菁明,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运,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张博、周博,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元,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庆云堡镇。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
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荣江诉被告曲运、张海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明、被告曲运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张海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在铁西区重工街二环上桥口南150米,张海元驾驶辽AXXXXX号机动车与程德辉驾驶的辽AXXXXX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辽AXXXXX车撞向车外人马荣江,致马荣江受伤,双方车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张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德辉无责任,原告马荣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120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损伤,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44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2天。2016年3月17日原告马荣江遵从医嘱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学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3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3307.64元,出院诊断休息30天。
另查,原告马荣江受伤前系个体经营者,经营沈阳鑫荣江商贸有限公司。肇事全责车辆辽A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无责车辆辽AX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5月2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马荣江左膝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沈阳鑫荣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元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曲运所有的车辆与辽AXXXXX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马荣江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车辆所有权人曲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53307.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307.64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数额应为7400元(100元×74天),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营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家政人员护理及亲属护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553.4元[180元/天×(44天+30天)+37127元/365天×2天]。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里有“加强护理”意见,并主张由其亲属继续进行护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需要,酌定支持30天的出院护理期限,该项护理费为3051.5元(37127元/年÷365天/年×3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6604.9元(13553.4元+305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509.5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5095.4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故酌情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0579元(37127元/365天×104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61.7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9617.3元。
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马荣江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7.3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7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购买票据,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0.9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09.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衣物),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请求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事故情况原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物损27.3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物损27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9.3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592.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1.8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18.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72.7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727.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复印病历等材料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医疗费52307.64元;
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
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营养费6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护理费1509.5元;
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护理费15095.4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误工费961.7元;
八、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误工费9617.3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辅助器具费10.9元;
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辅助器具费109.1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交通费27.3元;
十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交通费272.7元;
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伤残赔偿金5659.3元;
十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伤残赔偿金56592.7元;
十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精神抚慰金272.7元;
十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精神抚慰金2727.3元;
十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鉴定费81.8元;
十八、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鉴定费818.2元;
十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物损27.3元;
二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荣江物损272.7元;
二十一、被告曲运赔偿原告马荣江复印费107.5元;
上述判决一至二十一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曲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巍

书记员: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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