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某
张贵侠
王金江
原告马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容城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
原告马长某与被告王金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王金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身份证由公安机关所签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金江亲手给原告马长某书写的22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我亲手书写的,我承认欠原告运费22000元的这一事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从涞水县往湖南湘潭市运输增碳剂货物,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运费,后来被告因钱不到位,拖欠了原告运费22000元,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并于2015年10月1日给原告书立了220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江拖欠原告马长某运费款22000元(书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金江理应偿还,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江给付原告马长某运费款22000元。(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金江拖欠原告马长某运费款22000元(书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金江理应偿还,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江给付原告马长某运费款22000元。(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金江负担。
审判长:王金儒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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