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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冶增平(青海格尔木金峰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许国涛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冶增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格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增平、被告石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青HK101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站前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源路交汇处时,与沿江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快乐人家”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1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152014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初步检查之后回家休养,期间产生检查费1298.29元(被告石某某已垫付)。
检查时原告没有拿身份证,因口音不同医院将“马某某”写为“马阿舍”,但之后医院进行了修改,被告石某某已经按照“马阿舍”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说明“马阿舍”与“马某某”是同一人。
原告在家静养十余天后发现伤情加重,邻居帮忙将其送至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有大量积液,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098.5元,原告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联系。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单人护理20天,营养日45天。
并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
原告马某某与其女儿自2006年3月在格尔木居住生活至今并经营一家馍馍店。
2014年4月8日门诊治疗时,原告只做了X光片检查没有做CT检查,之后也未进行复查,伤势没有得到完全查清,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与被告石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563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
事发后被告石某某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在原告头脑清楚的情况下,经格尔木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可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出院的。
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中有“马某某”和“马阿舍”两个名字,无法确认是否是同一人,通过庭审现在也认可“马某某”和“马阿舍”为同一人。
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出院时诊断为“考虑右侧第三根肋骨骨折”,2014年4月21日住院时,诊断为“1-6多处肋骨骨折”,检查结果差距较大,其出院证日期有改动,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在格尔木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2014年4月8日至4月9日门诊检查期间的费用1298.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石某某提交的门诊票据、协议书、收条、门诊疾病证明书及其它材料已向石某某赔付车辆修理费用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771.35元。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认可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原告2014年4月8日门诊诊断中考虑右侧一根肋骨骨折,21日的诊断是1.2.3.5.6肋骨骨折,两次检查结果差距过大,且原告出院证上的入院日期有改动,无法证明第二次住院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说明造成原告5根肋骨骨折不排除其他原因的可能,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请求法院按照因果关系的比例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
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其中2014年4月15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48元门诊票据的病人姓名为“马阿舍”不是原告的名字,2014年4月28日青海省富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格尔木民康大药房出具的96元票据没有具体药名,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两笔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自2003年一直在昆北社区居住并经营馍馍店,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仅出具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其各项主张应该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按其伤情酌情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被告石某某驾驶青HK101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站前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源路交汇处时,与沿江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快乐人家”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52014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因原告病情加重接受二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协议的赔偿数额,故二被告主张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鉴定人员质询意见,原告受伤后只进行了一次胸部X光片检查的情况下,对于肋骨是否骨折、几处的情况都是无法准确确定的,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后期5根肋骨骨折的情况,且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日,产生医疗费1298.29元(被告石某某已承担),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青海省富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格尔木明康大药房出具的“药品费”96元,因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门诊票据为“马阿舍”的148元检查费,因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票据均为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误写为“马阿舍”,且该票据中的检查项目与原告的其它检查项目互相印证,可证实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门诊票据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3014.51元,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98.29元(该笔费用被告石某某已垫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408.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原告支出13110.51元,被告石某某垫付1298.2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0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在格尔木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和昆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46827元计算260天为33356.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自2014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7月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含卧床在家期间),应属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故原告主张护理期91天理由成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则护理费的数额为11674.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合计1350元未超出其合理需求,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79天,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为23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住院79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未超出其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多处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53周岁,在格尔木居住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计算20年的10%为35132.56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本案原告马某某育有一女马艾米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青海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46.29元计算11年的10%即13580.92元,因原告户籍载明为再婚,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马艾米乃由其独自抚养,故马艾米乃应由原告马某某及另一抚养人共同抚养,则原告应承担的马艾米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90.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该数额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41923.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由票据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82.69元。
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青HK101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医疗费14408.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合计1812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承担1万元,剩余812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33356.2元、护理费11674.68元、残疾赔偿金419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553.89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00553.89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赔偿8128.8元,共计108682.69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98.29元和先行支付的4500元共计5798.29元,剩余10288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某某。
对于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5798.29元,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石某某,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对石某某承担该款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553.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128.8元,合计108682.69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5798.29元,剩余款项102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缓交),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087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被告石某某驾驶青HK101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站前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源路交汇处时,与沿江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快乐人家”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52014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石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因原告病情加重接受二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协议的赔偿数额,故二被告主张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鉴定人员质询意见,原告受伤后只进行了一次胸部X光片检查的情况下,对于肋骨是否骨折、几处的情况都是无法准确确定的,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后期5根肋骨骨折的情况,且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日,产生医疗费1298.29元(被告石某某已承担),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8日青海省富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格尔木明康大药房出具的“药品费”96元,因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门诊票据为“马阿舍”的148元检查费,因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票据均为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误写为“马阿舍”,且该票据中的检查项目与原告的其它检查项目互相印证,可证实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门诊票据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3014.51元,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98.29元(该笔费用被告石某某已垫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408.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原告支出13110.51元,被告石某某垫付1298.2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0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在格尔木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和昆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46827元计算260天为33356.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自2014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7月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含卧床在家期间),应属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故原告主张护理期91天理由成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平均收入,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则护理费的数额为11674.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合计1350元未超出其合理需求,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79天,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为23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住院79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未超出其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多处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53周岁,在格尔木居住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计算20年的10%为35132.56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本案原告马某某育有一女马艾米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青海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46.29元计算11年的10%即13580.92元,因原告户籍载明为再婚,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马艾米乃由其独自抚养,故马艾米乃应由原告马某某及另一抚养人共同抚养,则原告应承担的马艾米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90.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该数额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41923.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由票据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82.69元。
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青HK101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医疗费14408.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合计1812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承担1万元,剩余812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33356.2元、护理费11674.68元、残疾赔偿金419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553.89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00553.89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赔偿8128.8元,共计108682.69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98.29元和先行支付的4500元共计5798.29元,剩余10288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某某。
对于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5798.29元,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石某某,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对石某某承担该款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553.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128.8元,合计108682.69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5798.29元,剩余款项102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缓交),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087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季海青
审判员:冯珍珍
审判员:余敏

书记员: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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