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青春。
原告马玉春。
原告马桂华。
原告马春林。
原告马立辉。
原告马立君。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长春。
被告王维华。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青春等六人与被告马长春等二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马青春、马玉春、马桂华、马春华及原告马立辉、马立君之父马桂春与被告马长春系兄弟关系。在1984年,原告马青春等与父母共同开垦了3.8亩小片开荒,后此小片开荒交由我们父母及被告耕种,后我们父母去世,由于现这3.8亩小片开荒被征占,每亩补偿24000.00元,且都补偿给了被告,所以请求被告返还我们土地补偿费用合计760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参与开垦此争议荒地,另外我们和原告方早已分家另过,此地一直由我们耕种,土地补偿费也和原告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青春、马玉春、马桂华、马春华及原告马立辉、马立君之父马桂春与被告马长春系兄弟关系,其父母为马洪祥、李瑞兰,现马桂春已去世,被告马长春与被告王维华系夫妻关系。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马青春等其他兄弟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平时劳动时,与父母共同开了一片小片开荒,面积为3.8亩。后原告马青春与其它兄弟分别分家另过,只有被告马长春一家与其父母一居生活,后其父母先后去世。该块小片开荒也一直由被告一家耕种并收益至今。2015年,包括本案双方争议的3.8亩小片开荒地在内的土地被利用开发,后经该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将此3.8亩的土地补偿费用合计91200.00元补偿分配给二被告一家,六原告认为此小片开荒因是由当初有自己投入的劳动所形成,故其请求分配二被告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六原告请求分割双方争议的3.8亩小片开荒土地占用补偿费用,因该3.8亩土地属小片开荒,并不属于原被告双方承包土地的范围,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集体,关于该土地占用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已通过该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根据民主议定原则讨论通过,集体决定将该地块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给被告一家,故被告取得该笔土地占用补偿有其合法来源,农村集体组织以户为基本单位,而六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一户,双方之争议补偿款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不属于共有财产,原告之所争议补偿款属由民主议定程序解决之集体组织成员间事项,其有异议,可在集体组织内部处理,六原告请求分割此笔土地补偿费用,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又表示不同意分割给六原告,故六原告提出分割此土地占用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青春、马玉春、马桂华、马春林,马立辉、马立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六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书记员: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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