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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尹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作洋,男。
被告尹海军,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男。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尹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洋、被告尹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0时55分许,张天举驾驶辽NE1257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建平县京沈线440km+217m处时与前方被告尹海军驾驶正在掉头的豫QB3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QC906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辽NE1257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张天举和乘车人骆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队认定,张天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海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责任。被告尹海军所驾豫QB326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骆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7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足碾轧压伤,左足外骨折,左舟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骨折伴足舟骨脱位,左足楔骨骨折,左骨骨折,右眼皮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医疗费32270.28元。期间一级护理33天。2016年10月3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0、331号鉴定书:“骆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原告骆某某父亲骆永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秀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赡养,原告骆某某共有兄弟姊妹三人。原告骆某某生育长子李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1、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10枚,欲证明原告骆某某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休息一个月及治疗过程,花医疗费32270.28元,对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欲证明原告骆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评残前一日为2016年10月30日,误工142天。对此证据,被告尹海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李作洋、李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陈秀兰、骆永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骆某某住院期间由李作洋、李画护理,其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给付,原告父母需要赡养,原告母亲共生育3名子女,骆某某有2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满18周岁。对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25枚,欲证明原告骆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5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尹海军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100.00元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考虑到原告入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乘车与被告尹海军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尹海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尹海军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335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6713.38元(66天×37127.00元/年)、误工费5557.88元(142天×39.14元/天),残疾赔偿金30620.86元(12057.00元/年×20年×10%+父8873元/年×5年×10%÷3人+母8773元/年×11年×10%÷3人+子8873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54752.12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11376.08元(37920.28元×3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书记员:何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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