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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俊俏诉被告王春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高俊俏
郭连敏
王春利
栾会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代楠
张丽丽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俏,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农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敏,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利,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会,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502-000202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武,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楠、张丽丽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俏诉被告王春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俊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春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241.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王春利驾驶辽H3897F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三材市场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本案原告)撞倒,肇事后王春利弃车逃逸。
120车即送高俊俏至营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8天,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8肋骨骨折。
综上所述,被告王春利逃逸属违法行为,原告遭受伤害,依法应得以赔偿。
被告王春利辩称,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款50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3897F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
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本起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在被答辩人非故意造成本次事故且在王春利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优先赔付。
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且被答辩人应提供正规发票;伙食补助费由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在被答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证明的前提下,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护理级别和护理期限确定;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需提供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3个月内有财务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固定收入工资条、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社保凭证,若月主张月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还须提供个税缴纳证明,被答辩人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答辩人须持续休息的诊断书,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财务损失须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财物损坏的记载,且有正规发票证明其实际财物损失的金额,否则不予赔付。
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付。
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一次伤残十级的结果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
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王春利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春利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063.7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8063.7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余下损失42435.17元,由被告王春利予以赔偿,已付50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0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春利赔偿原告损失42435.17元,去掉已付5000.00元,尚应赔偿374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王春利负担。
案件受理费2062.00元,由被告王春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
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王春利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春利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063.7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8063.7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余下损失42435.17元,由被告王春利予以赔偿,已付50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0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春利赔偿原告损失42435.17元,去掉已付5000.00元,尚应赔偿374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王春利负担。
案件受理费2062.00元,由被告王春利负担。

审判长:李旭东

书记员: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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