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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光金与被告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光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高光金诉被告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21日11时57分,原告高光金无证驾驶吉ANH677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牌楼镇高速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CB2176冀CM062挂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光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72016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光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光金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1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05153.50元,花费外购药费5200元。2017年3月9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光金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捌仟伍佰元,花费鉴定费2470元。原告高光金受伤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为儿子高晨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高光金受伤前在海城市石粉二厂高纯车间从事电工工作,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天92.17元。
另查,肇事车辆冀CB2176冀CM062挂的货车车主为被告魏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外购药收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光金无证驾驶的吉ANH677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冀CB2176冀CM062挂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光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高光金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30%赔偿责任。因冀CB2176冀CM062挂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光金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105153.50元。关于外购药物,因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为每天92.17元,并按照鉴定意见书时间300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需要营养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并按照鉴定意见书时间12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因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2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高光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7808.24元(其中医疗费105153.5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外购药品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92.17元/天×300天=27651元,护理费101.72元/天×120天=12206.40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23%=554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年×13年×23%÷2=13265.14元,鉴定费2470元,交通费5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高光金12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51元,护理费3121.66元,残疾赔偿金554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5.14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高光金137808.2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5153.5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外购药品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84.74元,鉴定费2470元)承担赔30%偿责任,即41342.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光金161342.47元;
二、驳回原告高光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高光金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559元给原告高光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旭 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书记员: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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