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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兴权与被告王志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高兴权
夏国萍(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铁南法律服务所)
王志勇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良
杨凤义

原告高兴权,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夏国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南法律服务所服务者。
被告王志勇,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
负责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
原告高兴权与被告王志勇、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高兴权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兴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萍、被告王志勇、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赵哲勇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一号楼南侧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兴权驾驶的悬挂×××号本田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兴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哲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兴权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医药费101355.19元。
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费18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013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误工费65431.00元,护理费30927.03元,营养费15000.00元,交通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鉴定费6240.00元,残疾用具费635.00元,共计338726.02元,去掉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要求赔偿我273108.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83108.21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勇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赵哲勇是王志勇雇佣的司机,王志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原告出事后被告垫付了52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次处理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承担,并要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00元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超过了月收入350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
同时按照鉴定意见的第三项护理期为210日,该日期应包括住院的护理期和出院后的护理期,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个月是错误的,应为7个月。
营养费按照司法惯例一般支持每天30-50元,交通费应提交法定证据,否则不予赔偿。
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鉴定交通费,商业险也不承担上述费用,如判决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商业险也仅在判决数额内按比例承担。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第二、三、四项结论,仅引用了法律名称,没有指出具体条款,其法律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高兴权承担次要责任,赵哲勇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费用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高兴权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医药费101355.19元;证据三、用血互助金凭证4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血花费5440.00元;证据四、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急救票据11张,证明因原告受伤较多,不能直立行走,只能用担架抬着去复查,所以来回复查及住院都用的120,共计花费1215.00元;证据五、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鉴定费6260.00元;证据六、铁锋区安泰医药连锁店发票及齐齐哈尔市鑫齐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医疗期间买用品拐杖和气垫花了635.00元;证据七、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站出具的高兴权四个月的工资明细,原告的误工证明两份、收据两张、证明一份、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不但单位没有发工资,五个月还向单位反交了2597.59元,高兴权每月误工工资为5452.60元;证据八、齐齐哈尔站劳动服务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爱人因护理原告没有上班,平均每月损失25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输血票据不正规,没有体现出输血的必要性,鉴定意见书陈述的缺少依据,误工证据缺少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志勇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为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
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志勇雇佣的司机赵哲勇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一号楼南侧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兴权驾驶的悬挂×××号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兴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哲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兴权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医药费100187.69元。
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费18000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957.8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21%),原告高兴权因本次事故误工360天,误工费为47890.80元(高兴权每月平均工资3990.90元×12个月),护理费为17500.00元(高兴权爱人平圴每月工资2500.00元×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0元(100.00元×60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交通费180.00元(3.00元×60天),鉴定费6240.00元,残疾用具费6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4591.29元,其中王志勇垫付医疗费520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勇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高兴权身体的损伤,王志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车辆营运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在责任范围内(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志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阐述问题不清楚,缺乏依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兴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042.20元、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兴权医疗费84987.69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37848.60元、护理费17500.00元、鉴定费6240.00元、交通费180.00元,残疾用具费635.00元,共计174391.29元的70%即122073.90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王志勇垫付的高兴权医疗费5200.00元的70%即3640.00元;
四、原告高兴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王志勇垫付的医疗费1560.00元。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志勇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为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
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志勇雇佣的司机赵哲勇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一号楼南侧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高兴权驾驶的悬挂×××号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兴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哲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兴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兴权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医药费100187.69元。
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费18000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957.8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21%),原告高兴权因本次事故误工360天,误工费为47890.80元(高兴权每月平均工资3990.90元×12个月),护理费为17500.00元(高兴权爱人平圴每月工资2500.00元×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0元(100.00元×60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交通费180.00元(3.00元×60天),鉴定费6240.00元,残疾用具费6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4591.29元,其中王志勇垫付医疗费520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勇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高兴权身体的损伤,王志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车辆营运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在责任范围内(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志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阐述问题不清楚,缺乏依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兴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042.20元、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兴权医疗费84987.69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37848.60元、护理费17500.00元、鉴定费6240.00元、交通费180.00元,残疾用具费635.00元,共计174391.29元的70%即122073.90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王志勇垫付的高兴权医疗费5200.00元的70%即3640.00元;
四、原告高兴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王志勇垫付的医疗费1560.00元。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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