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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凤珍诉被告甄宇、王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凤珍,女,1955年5月出生,汉族,锦州高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诉讼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宇,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王姝,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诉讼代理人:甄宇,自然情况同被告甄宇,系王姝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03981019E。
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凤珍诉被告甄宇、王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珍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宝环、被告甄宇(被告王姝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63.29元、误工费5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护理费127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器械费2883元、急救费235元,共计167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9时许,被告王姝所有的由被告甄宇驾驶的辽GXXXXX小型轿车沿解放路与士英街交叉口南侧100米无名路口右转弯上士英南街时,与沿士英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股骨外侧踝骨折等症状,现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经古塔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划分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我方无责任。同时,被告方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器械费以其实际花费的数额为准;误工费,虽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但其成立了锦州高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停发工资,产生了误工损失,理应享有误工费求偿权,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赔付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按科学研究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其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予以保护为宜;护理费根据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每天4元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的系数,计算19年;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以保护;复印费酌情予以保护5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身心痛苦,酌情予以保护9000元;综上,原告高凤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6079.51元(详见赔偿明细),被告甄宇已垫付5128.5元从应赔偿款中扣除,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甄宇。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花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的条款系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为无效条款;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事先对诉讼费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了司法权,其约定与法相悖,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凤珍经济损失120951.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甄宇垫付的赔偿款5128.5元。
三、驳回原告高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凤珍负担4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

书记员:梁萌 赔偿明细 1、医疗费(含急救费): 14680.29+7+7+164+6+235=15099.29元 2、器械费:165+98+120+2500=2883元 3、误工费:31126元/年×(125+103)天=19443.09元 4、护理费:37127元/年×125天=12714.73元 5、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5天=6250元 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0%×19年=59139.4元 7、交通费:4元/天×125天=5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10、复印费:50元 合计:126079.51元 以上合计126079.51元-5128.5元=120951.0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高凤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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