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国海
委托代理人韦希林,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民
被告梁建新
被告梁建忠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国海与被告梁建民、梁建新、梁建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希林、被告梁建民、梁建新、梁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海诉称,三被告合伙收购红果,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为其装红果。2012年12月27日被告梁建民驾驶车辆发生肇事,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国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期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梁建民支付,后期门诊药费及复查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伤后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26.62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人承担。
被告梁建民辩称,被告梁建新、梁建忠不是合伙人,是为我帮忙的,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梁建新、梁建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
被告梁建新辩称,没有与被告梁建民合伙收红果,不应承担原告高国海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建忠辩称,没有与被告梁建民合伙收红果,不应承担原告高国海的赔偿责任。
原告高国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赵建军的录音笔录,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
2号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由被告梁建民负全部责任。
3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病案,证明原告高国海的伤情。
4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
5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6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高国海二次手术的费用。
7号证,出租车司机证言及车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8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9号证,二张兴隆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门诊费用是用于复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5、8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瑕疵,证明不了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处方,不能证明与治疗此次事故的伤情有关;对6号证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治疗数额为准;对7号证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附身份证复印件,乘坐的是出租车不应使用班车票,原告出院后复查租车费用过高,应乘坐班车去复查;对9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痊愈没有必要去复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梁建民的驾驶证及所开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梁建民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归被告梁建民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归被告梁建民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国海提供的2、3、5、8号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只能证明原告高国海与被告梁建民之间存在损害赔偿纠纷,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9号证,能证明原告高国海出院后复查和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只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不能证明二次手术的费用,手术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能够证明原告出院以及复查的车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梁建民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只能证明被告梁建民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归被告梁建民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国海受雇于被告梁建民,为其装红果,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1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梁建民驾驶京Q2910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带着原告去孙杖子装红果,途经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长春方向第二车道行驶至863km+50米处(双庙二号隧道)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胡彦杰驾驶的冀HR5828/冀HR558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高国海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国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2天,先期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梁建民支付,后期门诊药费及复查费由原告高国海支付。2013年7月9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
原告高国海伤后的损失有:原告高国海出院后的医药费、检查费889.90元;出院以及复查的交通费480.00元;鉴定费8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50元/天×22天=110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00元;误工费192天/天×37.16元=7134.72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10%×20年=16162.00元;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伤残等级,以被告支付50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为33326.62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伤后各项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建民的过错致使原告高国海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梁建民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二次手术的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民赔偿原告高国海在雇佣活动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326.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国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梁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宝春
审判员 陈福生
审判员 卢贵荣
书记员: 袁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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