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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坤与被告王淑兰、戚海龙、王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高坤
张经滨
王淑兰
戚海龙
王洪
寇恩峰

原告高坤。
委托代理人张经滨。
被告王淑兰。
被告戚海龙。
被告王洪。
委托代理人寇恩峰。
原告高坤与被告王淑兰、戚海龙、王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经彬,被告王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戚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兰、戚立勇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海涛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戚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洪涛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四,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是为了车辆上路行驶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并不是所有权凭证,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故对原告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王洪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林市柴河镇保利飞鹰摩托车配件商店证明一份、戚立勇在机车厂车棚交费收据三张、戚立勇在机车厂收费车棚明细表一份、照片一张、电信收费发票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6日戚立勇为了享受摩托车下乡政策,用被告王洪涛的身份证购买了肇事的摩托车,购买后由戚立勇自行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系,不能证明其照片的来源;电信收费发票显示该客户名称为戚立国与本案无关系;三张收据不能证明戚立勇存放的系摩托车,也证明不了该事故车辆系戚立勇所有;对牡丹江海林市柴河镇保利飞鹰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认为配件商店无权经销摩托车,更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从其处购买。
证据二、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告王洪涛的证据一一致。
证人曹云鹏,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6509271015,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东二路0408号。
证人徐跃文,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407101115,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永康街三委二十二组。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戚立勇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所有证言内容均为听说,现戚立勇已经死亡,无从考证,其证言存在虚假性。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四,可以证明肇事车辆虽登记在王洪涛名下,但系戚立勇购买并一直占有及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洪涛证据一中海林市柴河镇保利飞鹰摩托车配件商店证明、戚立勇在机车厂车棚交费收据、戚立勇在机车厂收费车棚明细表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照片及电信收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证明戚立勇购买了肇事车辆并占有使用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王淑兰、戚海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王洪涛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案外人戚立勇为享有摩托车下乡活动而持有被告王洪涛的身份证于2011年10月购买了佛斯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落车牌为黑CH7761号。该摩托车一直由戚立勇占有并使用。2014年3月23日晚,戚立勇酒后驾驶摩托车沿老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江市二发电厂区20线望江楼站点时,与西侧路边步行的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颜面、额部、右耳廓、牙齿受伤和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及戚立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戚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戚立勇于2000年离异,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为母亲王淑兰、儿子戚海龙。戚立勇仅有社会养老保险金18000.00元,并无其他遗产。原告出院后为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其母高长红陪护15天。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陪护人高长红从事木器加工制造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系因案外人戚立勇酒后驾驶摩托车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戚立勇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戚立勇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淑兰、戚海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对戚立勇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对戚立勇遗产的继承,故法定继承人王淑兰、戚海龙应在继承戚立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是行政机关对其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凭证。黑CH7761号佛斯弟牌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王洪涛名下,但该车系戚立勇为享受摩托车下乡的补贴政策用王洪涛的身份证而购买的,并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王洪涛无关,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16933.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住院15天×每天15.00元)元;
误工费:2026.80(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12元×15天)元;
护理费:1630.20(2013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8.68元×15天)元;
交通费:45.00(住院15天×每天3.00元)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颜面、额部、右耳廓、牙齿的损害及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的受伤状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
综上,原告高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总额为21860.12元。被告王淑兰、戚海龙应在继承戚立勇社会养老保险金180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兰、戚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高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0元;
驳回原告高坤对被告王洪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高坤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淑兰、戚海龙在继承戚立勇社会养老保险金18000.00元限额内负担。案件申请费200.00元,由原告高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兰、戚立勇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海涛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戚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洪涛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四,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是为了车辆上路行驶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并不是所有权凭证,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故对原告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王洪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林市柴河镇保利飞鹰摩托车配件商店证明一份、戚立勇在机车厂车棚交费收据三张、戚立勇在机车厂收费车棚明细表一份、照片一张、电信收费发票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6日戚立勇为了享受摩托车下乡政策,用被告王洪涛的身份证购买了肇事的摩托车,购买后由戚立勇自行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系,不能证明其照片的来源;电信收费发票显示该客户名称为戚立国与本案无关系;三张收据不能证明戚立勇存放的系摩托车,也证明不了该事故车辆系戚立勇所有;对牡丹江海林市柴河镇保利飞鹰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认为配件商店无权经销摩托车,更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从其处购买。
证据二、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告王洪涛的证据一一致。
证人曹云鹏,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6509271015,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东二路0408号。
证人徐跃文,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407101115,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永康街三委二十二组。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戚立勇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所有证言内容均为听说,现戚立勇已经死亡,无从考证,其证言存在虚假性。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四,可以证明肇事车辆虽登记在王洪涛名下,但系戚立勇购买并一直占有及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洪涛证据一中海林市柴河镇保利飞鹰摩托车配件商店证明、戚立勇在机车厂车棚交费收据、戚立勇在机车厂收费车棚明细表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照片及电信收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证明戚立勇购买了肇事车辆并占有使用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王淑兰、戚海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王洪涛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案外人戚立勇为享有摩托车下乡活动而持有被告王洪涛的身份证于2011年10月购买了佛斯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落车牌为黑CH7761号。该摩托车一直由戚立勇占有并使用。2014年3月23日晚,戚立勇酒后驾驶摩托车沿老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江市二发电厂区20线望江楼站点时,与西侧路边步行的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颜面、额部、右耳廓、牙齿受伤和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及戚立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戚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戚立勇于2000年离异,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为母亲王淑兰、儿子戚海龙。戚立勇仅有社会养老保险金18000.00元,并无其他遗产。原告出院后为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其母高长红陪护15天。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陪护人高长红从事木器加工制造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系因案外人戚立勇酒后驾驶摩托车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戚立勇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戚立勇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淑兰、戚海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对戚立勇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对戚立勇遗产的继承,故法定继承人王淑兰、戚海龙应在继承戚立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是行政机关对其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凭证。黑CH7761号佛斯弟牌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王洪涛名下,但该车系戚立勇为享受摩托车下乡的补贴政策用王洪涛的身份证而购买的,并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王洪涛无关,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16933.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住院15天×每天15.00元)元;
误工费:2026.80(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12元×15天)元;
护理费:1630.20(2013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8.68元×15天)元;
交通费:45.00(住院15天×每天3.00元)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颜面、额部、右耳廓、牙齿的损害及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的受伤状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
综上,原告高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总额为21860.12元。被告王淑兰、戚海龙应在继承戚立勇社会养老保险金18000.00元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兰、戚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高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0元;
驳回原告高坤对被告王洪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高坤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淑兰、戚海龙在继承戚立勇社会养老保险金18000.00元限额内负担。案件申请费200.00元,由原告高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富淼
审判员:王鸿亮
审判员:常伟娜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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