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唐某海港分公司。
代表人李文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
代表人陈辉,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唐某海港分公司(简称合德海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简称联通玉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肖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联通玉田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车沿鸦丰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玉田县窝洛沽镇邵庄子村路段,将被告联通玉田分公司东西架空通信线路刮断,造成电线杆折断砸到原告,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某某负主要责任、联通玉田分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到玉田县第二医院、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397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085.5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878元,合计257538.98元。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裴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冀B×××××挂车经年检有效。
3、保险单4份,证明冀B×××××/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情况。
4、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和在该院开支医疗费情况。
5、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收费收据1张、挂号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4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情况。
6、发票21张,证明原告在医疗机构以外购药开支费用。
7、唐某中原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高泽杰因误工减少收入和收入状况。
8、北京椰晖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高淑静因误工减少收入和收入状况。
9、客运发票33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联通玉田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线路影响道路通行,电线杆在事发前已断裂、损坏,且其通信设施影响交通安全但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而合德海港分公司的车辆和集装箱是标准尺寸,车辆正常行驶,因此联通玉田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即使合德海港分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也不超过60%。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按合德海港分公司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涉案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已有断裂痕迹,联通玉田分公司未履行维护义务;中国联通通信网络运行维护规程线路设备分册(复印件)1份,证明通信公司内部规定架设线路的高度标准不低于5.50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机动车年检有效、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保险机动车超过规定高度行驶中发生本次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应免除1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免除10%的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是,原告自玉田县第二医院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医嘱,属自动出院,赔偿其医疗费时应扣除事故当日在唐某市工人医院门诊开支的费用和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原告出院后开支的医疗费和医疗机构以外购药开支,不能认定与原告伤情有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注明陪护时间,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确实对原告进行护理;提供的工资表有伪造嫌疑,未加盖用人单位财务公章,不具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同意赔偿500元。
针对合德海港分公司提供证据,原告的意见是,照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被告提供线路设备规程手册用以证明架设线路高度,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针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提出,被保险机动车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问题,即使保险条款约定以此情形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以醒目字体将免责条款提示给投保人方生效。
针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另提出,安全装载规定只适用散货装载,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属集装箱运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裴某某受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指派,驾驶冀B×××××/冀B×××××挂车从事货运工作。当日10时许,裴某某驾驶该车沿鸦丰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玉田县窝洛沽镇邵庄子村路段,刮撞被告联通玉田分公司产权所有、东西架设的光电缆通信线路,线路断开导致线杆折断,砸到原告高某某,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裴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驾驶超过规定高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主要责任;联通玉田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线路影响通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至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前滑脱、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瘫、肝破裂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年,加强营养,高维生素、高蛋白饮食”等。冀B×××××/冀B×××××挂车为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及其子高泽杰是唐某中原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月均收入各为3000元。原告之女高淑静是北京椰晖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高泽杰、高淑静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开支住院、诊疗费228558.43元予以采信;原告在医疗机构以外购买白蛋白部分,结合唐某工人医院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记录的原告使用该药品情况,应认定原告购买白蛋白符合病情需要且医嘱允许,对原告该用药开支777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院外购药没有医嘱证明开支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医疗费合计236328.4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1300元。原告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48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其一级护理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二级护理期间按1人计算。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合法,原告及高泽杰应为制造业企业职工,高淑静应为其它服务业企业职工,误工人员收入水平不超出河北省上年度相关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高淑静全程护理、高泽杰参与一级护理15天,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按误工人员收入水平计算共9083.55元,误工费为6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就医时间、次数,结合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54011.98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联通玉田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裴某某驾驶超过规定高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刮撞被告联通玉田分公司架设的影响通行的通信线路,导致线杆折断砸伤原告,裴某某与联通玉田分公司的行为,都是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原因因素结合导致同一后果,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客观上的共同侵权。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裴某某应负70%的责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损害,侵权责任由用工单位即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承担;被告联通玉田分公司应负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其中由被告合德海港分公司所负的70%的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联通玉田分公司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人保财险公司与联通玉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裴某某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应免除10%的责任,该主张是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抗辩,保险人免除责任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方产生效力。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其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83.55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514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以上合计18872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28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上海合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唐某海港分公司负担116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负担403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丛达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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