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峰,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景海,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许玉青。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陈景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由司机陈健驾驶沿倴城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贸路十字路口西侧时与陈玺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玺陶及其乘员杜晨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玺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晨光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陈玺陶的医疗费13520.21元,伙食费540元,护理费12850.50元,伤残金3252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1336.71元。杜晨光的医疗费42734.44元,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
16962.66元,伤残金650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6749.10元。原告车辆损失8826元。以上各项共计
196911.81元。后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玺陶、杜晨光损失188085.81元,由原告使用交强险承担二人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及伤残费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余下损失67085.81元,由陈玺陶承担10%,即6708.58元,由吴婧、陈健承担90%,即60377.23元。原告共赔付二伤者181377.23元,已履行完毕。另有原告车辆损失8826元,故此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90203.2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0203.2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赔付三者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付;如果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给三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调解书上的三个当事人均不是事故当事人,调解书也只是各方意思表示,不能强加于保险公司,调解项目及数额,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核定;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陈玺陶伤残我公司不认可,按照病历记载情况,陈玺陶的实际伤情与鉴定不符,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我公司只赔付住院期间的;杜晨光的伤残不成立,杜晨光在鉴定后于2011年12月9日到河北武警一支队服兵役,其伤残不存在,我公司不同意按九级伤残给付赔偿金;杜晨光护理人员汤亚新的工资证明不真实,她实际属于单位的待岗人员,不能按照单位工资及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应按农民收入给付陪护费;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车主为吴婧,原告没有诉权;赔付凭证是交警存档联,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给付三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高峰在被告处为冀B×××××牌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0时至2011年2月9日24时止。同年3月17日,原告高峰在被告处为冀B×××××牌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特别约定车主为吴婧(原告高峰之妻),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0时至2011年3月17日24时,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
2011年1月3日17时30分,司机陈健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城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贸路十字路口西侧时,与陈玺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玺陶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杜晨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玺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晨光无事故责任。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陈玺陶各项损失61336.71元(医疗费135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护理费12850.50元,伤残费3252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杜晨光各项损失126749.10元(医疗费427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16962.66元,伤残费6505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由陈健使用车辆交强险承担121000元,余下的67085.81元,由陈健承担90%,即60377.23元。原告共赔付二伤者181377.23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陈玺陶医疗费135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陪护误工费9236.8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计56703.01元;杜晨光医疗费419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陪护误工费8867.44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计117853.88元;原告车辆损失8817元。以上共计183373.8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司机陈健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滦南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峰为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以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玺陶医药费损失13520.21元,有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明细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杜晨光医药费损失42734.44元,但只提供了41934.44元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对杜晨光医药费数额为41934.44元予以确认;陈玺陶、杜晨光实际住院分别为26天和55天,陈玺陶住院伙食补助20*26=520元,杜晨光住院伙食补助20*55=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陈玺陶、杜晨光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住院病历记录的情况和杜晨光服兵役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并提交了对陈玺陶和杜晨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造成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309、329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陈玺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补偿金为32526元,杜晨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补偿金为65052元,本院予以确认。陈玺陶的护理人员张淑艳实际工资为(1580.7+2380.7+1580.7)/3=1847.36元,陪护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损失计算,陪护时间为5个月,陈玺陶的陪护误工费1847.36*5=9236.8元,本院予以确认;杜晨光的陪护人员汤亚新虽然是滦南县精神病医院的医生,但其自2006年成为待岗人员,未实际发放工资,应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陪护误工费,陪护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共计199天,故杜晨光的陪护务工费为44.56*199=8867.44元。交通费1000元(陈玺陶500元、杜晨光500元)是为了救治伤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陈玺陶400元、杜晨光400元)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有被告承担。原告虽主张赔付三者电动车损失
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出原告未赔付伤者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赔付三者,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817元,由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该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峰与车主吴婧为夫妻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关于原告对车损部分无权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70%进行赔付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三者损失54556.89元的70%,计38189.82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17元的70%,计6172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峰保险理赔款164361.8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3588元,由原告高峰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丽萍
审判员 刘守训
审判员 张媛媛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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