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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熊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是临时借的工程款,用于原告开发,被告施工的希望家园工程的银行贷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数额。
审理中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金额60万元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
意在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此款通过位于东安区的工行锦江支行汇给被告,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熊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此款通过位于东安区的工行锦江支行汇给被告。
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系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于当天将此款通过位于东安区的工行锦江支行汇给被告。
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系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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