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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强顺与被告陶松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强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松林。
  被告:上海财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文,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强顺与被告陶松林、上海财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5,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为参与财阅公司的投资项目,原告曾于2017年9月通过案外人俞某某向财阅公司支付投资款50万元。嗣后,因投资项目终止,财阅公司向原告返还了上述投资款中的27万元,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款23万元。经原告催讨,财阅公司的大股东(持股95%)被告陶松林自愿加入财阅公司上述债务,并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其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财阅公司的运营。财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转为该《借条》的借款。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陶松林陆续向原告归还2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陶松林、上海财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财阅公司的确通过俞某某收取了原告投资款50万元,因合作理念不同,投资项目终止。经协商,原告与财阅公司签订《承包租赁协议》,将财阅公司应返还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转为原告承包租赁财阅公司所拥有的房屋的租金和押金,上述房屋位于上海市某处。后因原告欠付租金及电费、物业费等,财阅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协议。但原告继续占据上述房屋,直到2018年1月底才撤退,给财阅公司造成了租金及物业费损失约28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陶松林书写的《借条》,是陶松林为了人身自由且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在原告的逼迫下违心所写。转账给原告20万元也是被原告逼迫所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租户缴费通知函、律师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否认收到上述材料。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主张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为合作某投资项目,原告将500,000元转入案外人俞某某个人账户,再由俞某某支付给财阅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款。嗣后,上述合作项目终止。
  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财阅公司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约定财阅公司将上海市虹口区某处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承租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1月25日期至2020年11月24日止。该协议约定入驻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房屋月租金为99,800元,总租金为299,4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原告在承租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宽带费、有线电视费、物管费(含公摊费用)物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物业费每月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每月7,685.58元)。该合同押金(保证金)为200,000元。在该合同到期时,房屋无损坏且各项费用结清后15日内退还给原告。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需双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若财阅公司违约,除退还原告保证金外,还需支付原告上述金额的违约金200,000元。反之,原告违约,则财阅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等等。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在终止前述的项目合作之后,财阅公司应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其中70,000元财阅公司已经退还,剩余430,000元双方约定作为上述《承包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嗣后,因双方在履行上述《承包租赁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2018年1月2日,双方达成一致,解除了该《承包租赁协议》,剩余430,000元投资款财阅公司应退还给原告。
  两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在终止前述的项目合作之后,双方协商将500,000元投资款转为上述《承包租赁协议》的租金和押金(合计499,000元)。因签订上述《承包租赁协议》之前,财阅公司已向原告退还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70,000元原告在2017年12月10日前再支付给财阅公司,但原告并未支付。上述《承包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因原告未退还70,000元,且拖欠电费、物业费,财阅公司遂委托律师于2017年12月27日发函给原告通知其解除《承包租赁协议》。原告实际占据《承包租赁协议》项下房屋至2018年1月底才搬离。
  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财阅公司签署《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关于某处办公用房解除承包租赁关系,双方在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在2018年1月2日解除协议。当时签订此协议人为高强顺。签订协议时汇款人为俞某某。现双方解除协议时的退款430,000元汇入签约人高强顺账户,以汇款数据为准。若发生俞某某为此款发生争议,责任人为高强顺。以上解除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并存在有效的法律依据,若某一方不按解约协议执行一切后果自负。上述《解除协议》下方,除原告签名及财阅公司盖章以外,被告陶松林亦在财阅公司盖章处签字。
  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陶松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高强顺借到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财阅公司营运),原与俞某某签订的合作款转为此条的借款。借款人:陶松林。财阅公司在审理中表示,上述《借条》是陶松林个人出具的,没有代表财阅公司的意思。
  2018年1月2日22时59分,被告陶松林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元,附言为“退俞某某款”。2018年1月3日0时5分,被告陶松林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元,附言为“退俞某某合作款转账”。2018年1月3日0时6分,被告陶松林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元,附言为“退俞某某合作款”。2018年1月3日0时9分,被告陶松林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元,附言为“退俞某某款转账”。
  两被告在审理中陈述,上述转账200,000元和书写上述《借条》,都是被告陶松林为了人身自由且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被原告带人逼迫下所为。上述《借条》金额230,000元,已扣除之前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及当天转账的200,000元。
  2018年4月21日,原告高强顺发微信给被告陶松林,内容为“陶总昨天你说给我弄点钱的,一天过去了”。2018年4月25日,原告高强顺又发微信,内容为“老板”,陶松林回复“账号!”,在高强顺发送账号信息后,陶松林回复“我明天一定安排人打款一些给你!多少你不要怪!虽然我没有最好!但我不会不诚(承)认!但很多人象(像)我就垮了!”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陶松林发送微信,内容为“老板不够意思啊”。陶松林于2018年4月29日回复“北京回来吧”。原告回复“这都多久了”“先给我转点急用”。2018年5月7日,陶松林回复“顺子!你如果相信我!11号你猛打我电话!一定有钱给你”。高强顺回复“你这拖的太久了老板”,陶松林回复“11号赵总一定会缴钱”,高强顺回复“11号星期五,你又不会给我再拖到星期一吧”,陶松林回复“不会的!我已经没有什么星期一与5了解”。
  2018年7月6日,被告陶松林向原告高强顺发送微信,内容为“我已经撤离上海可烦之地!南京创业!希望我们重新认识”,高强顺回复“欠我的钱怎么说”,被告陶松林回复“如果本质上写了欠条?是欠款!只希望回归事情本质区别”“我们慢慢地来吧”。
  被告在审理中陈述,上述微信不是被告陶松林的真实想法,是原告无休止打电话发短信干扰被告陶松林,陶松林为了应付才不得已回复的。
  2018年2月3日,被告陶松林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陶松林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陶松林向原告转账5,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主张与财阅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风险,原告表示,知晓该法律风险,在本案中仍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
  另查明,被告陶松林系财阅公司股东,持有财阅公司95%的股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陶松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主要理由如下:其一,系争《借条》所涉款项源于财阅公司与原告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关于该纠纷双方已通过涉案《解除协议》对欠款数额达成一致。被告陶松林亦在该《解除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其知晓该协议内容。其二,被告陶松林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实质上是债务加入,但被告陶松林既已通过出具《借条》加入该债务,本案中原告亦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已就此前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合意,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三,结合被告陶松林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陶松林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陶松林对于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其四,两被告主张《借条》系被告陶松林被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陶松林和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陶松林出具《借条》后归还部分款项等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陶松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与财阅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财阅公司认为,涉案《借条》系陶松林个人出具,不代表财阅公司的意思,而原告就与财阅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财阅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财阅公司主张权利,其对财阅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财阅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陶松林归还借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陶松林对其应向原告付款230,000元予以确认,且在审理中亦明确,上述金额已扣除之前还款70,000元及2018年1月2日、1月3日转账的200,000元。故出具上述《借条》之后,陶松林归还原告《借条》项下欠款金额计25,000元,原告现主张陶松林归还剩余金额20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陶松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与陶松林既已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陶松林归还欠款,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至少在2018年4月21日之前,原告既已要求陶松林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因双方在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陶松林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财阅公司房屋租赁费、物业费等,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处理,相应权利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强顺欠款205,000元;
  二、被告陶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强顺逾期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强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陶松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3元(原告高强顺已预交),由被告陶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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