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川,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黄石供电公司城郊分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劲,湖北恒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应被告张某的申请,依法于2017年2月8日追加被告明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后依被告张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委托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川、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被告明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6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护理费15867.58元、误工费34294.45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7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021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本院追加明劲为共同被告及委托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某、明劲连带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护理费12796.44元、误工费15355.72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7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90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明劲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张某让证人胡某找八个人到扬子玉龙湾小区搬电缆,约定费用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后原告应胡某的邀约与另外七人一起前往扬子玉龙湾小区。在将电缆搬上货车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随后被工友及被告张某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3、头部外伤、头皮血肿;4、肺挫伤;5、左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序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现被告张某、明劲未能就赔偿数额与原告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雇佣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谁系原告高某的雇主是审理本案的前提。本案中承包扬子玉龙湾项目部分工程的是被告明劲,向被告张某安排工作的也是被告明劲。虽然两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明劲向被告张某支付2000元报酬,但该笔费用中既包括被告张某需向原告等受雇人员支付的报酬,也包括被告张某利用其技术将电缆接头所付出劳动的报酬。被告明劲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并非将电缆安放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而是因其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且被告张某懂得如何为电缆接头,故其让被告张某负责完成该项工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按照被告明劲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劳务报酬也是由被告明劲支付,故原告系与被告明劲建立的劳务关系,被告张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并无明显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其受伤,被告明劲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时为5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20年×10%=54102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三次入院天数为33天+90天+17天=140天,故本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279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照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以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1138元为标准,原告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150天≈12796.44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35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照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以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1138元为标准,原告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180天≈15355.72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数额,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日常生活需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原告高某并非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0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单方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所替代,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原告受伤期间加强营养是必然需要,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张某所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明劲支付,但其并非本案标的涵盖内容,由被告张某向被告明劲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02元+14000元+12796.44元+15355.72元+1680元+3000元=100934.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934.1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8.08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明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镔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邝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