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高延利
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
栗某某
李剑(延津县僧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闫鹏豪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延利。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延津县僧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鹏豪,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栗某某驾驶豫A2FE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分处理,被告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
被告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02.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栗某某辩称:栗某某已经垫付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豫A2FE80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原告高某某户籍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某某承担。
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6154.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院外需1人护理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
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5、交通费票据11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500元。
6、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
被告栗某某、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护理天数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非医保用药也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9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胙城乡王堤村路口处,被告栗某某驾驶豫A2FE8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
豫A2FE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豫A2FE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处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
依原告高某某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
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
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86154.87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
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1170.08元。
原告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50%=7020.49元。
护理费共计为8190.5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5年×20%=9416.1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保全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4061.54元。
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206.67元。
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83054.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
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栗某某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的2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栗某某500元。
为便于执行,该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栗某某。
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76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栗某某支付其已垫付给原告高某某的费用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86154.87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
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为45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1170.08元。
原告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50%=7020.49元。
护理费共计为8190.5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5年×20%=9416.1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保全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4061.54元。
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206.67元。
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83054.8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
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栗某某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的2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栗某某500元。
为便于执行,该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栗某某。
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76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栗某某支付其已垫付给原告高某某的费用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栗某某承担。
审判长:唐向辉
书记员:朱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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