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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振杨与被告尹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振杨,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文志,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杨诉被告尹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杨的委托代理人邢秀菊,被告尹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尹文志驾驶车牌号为辽无的小型客车,沿海城市外环线行驶至张家交通岗时,由于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高振杨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0201603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振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振杨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6年9月11日-2016年12月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7573.3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2017年2月2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高振杨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30元。原告高振杨受伤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母亲胡凤梅(1943年4月21日生)、父亲高明权(1944年9月18日生),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均成年。原告高振杨受伤前长期居住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委大吉欣城。
另查,被告尹文志驾驶的辽无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尹文志与原告高振杨已就保险限额外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产证、社区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文志驾驶车辆将原告高振杨撞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文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高振杨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无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振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37573.3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出具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需要、其本人系壮年劳动力,并长期在城市居住的情况,依法按照按照城镇居民收据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并根据原告的伤情,一级护理需要两名家属护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收据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及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已70周岁以上且无经济来源,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高振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4594.96元(其中医疗费375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误工费85.28元/天×88天=7504.64元,护理费101.7元/天×(88+1)天=9051.30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8873元/年×(7+6)年×10%÷4=288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3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高振杨97191.6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4.64元,护理费9051.3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288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文志对原告高振杨剩余经济损失37403.3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振杨已与被告尹文志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不予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振杨97191.66元;
二、驳回原告高振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高振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旭 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书记员: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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