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明富,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李绍奎,男,生于1970年4月1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48号。
负责人向玲,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妹,公司员工。
原告高明富诉被告李绍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富、被告李绍奎、被告永安财保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富述称:2015年1月9日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川ZBC259号二轮摩托车,在蒲名路29KM+200M处时,被同向行驶由被告李绍奎驾驶的川TS1228号车擦挂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到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颧弓、左眼眶外侧壁、左侧上合窦前壁及外壁骨折;3、右手拇指及左侧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挂伤。2015年3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5年1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绍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再医费8000元、再医误工时间30天、护理期间15天。被告的川TS122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对于原告受伤致残后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协商无果。原告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都由被告李绍奎垫付,生活费垫付1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4648.4元、再医费8000元、再医时的误工费2811元、再医时护理费1405.5元、再医时生活补贴942.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26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明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经评定为三个十级(赔付比例14%),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元,取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限30日,护理15日及原告鉴定费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8时3分,被告李绍奎驾驶的川TS1228号小型轿车从解放乡方向往红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蒲名路29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ZBC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绍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明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颧弓、左眼眶外侧壁、左侧上合窦前壁及外壁骨折;3、右手拇指及左侧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挂伤;4、A1B123冠折C1残根。2015年3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共63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消炎药;2、术后1年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门诊随访,休息1月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绍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2371.19元、生活费1500元、全部护理费及车辆维修费用483元。2015年5月4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赔付比例14%)。2015年5月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休息时限为30月,同时需1人护理15天。原告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川TS12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伤残赔付比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赔付比例按12%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高明富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2371.19元(被告李绍奎垫付),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8000元;2、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0681.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取内定物再次住院期间误工费2811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903.1元(93.7元/天×63天,此费用由被告李绍奎垫付),再医住院期间护理费14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住院时间63天+再医住院时间30天);5、残疾赔偿金21127.2元(8803元/年×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483元(被告李绍奎垫付),以上费用合计88072.79元。原告另行支出伤残评定费1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李绍奎驾驶川TS1228号小型轿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川TS122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保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原告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8072.79元。本案被告李绍奎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及案件受理费591元后实际垫付费用金额为38366.29元(32371.19+5903.1+1500+483-1300-591)。原告高明富实际应得赔偿费用总金额为49706.5元(88072.79-38366.29)。因此,应由永安财保邛崃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8072.79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高明富49706.5元,支付被告李绍奎垫付费用38366.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072.79元,其中赔偿原告高明富49706.5元,支付被告李绍奎垫付费用38366.29元;
二、驳回原告高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李绍奎承担(已在判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洪
书记员: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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