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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等69人与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哈尔滨龙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崔恩,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851635-6,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昊,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组织机构代码:66901390-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街。
代表人张树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桦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龙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08425-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北方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康庄道吉祥小区20栋5单元1501室。

原告高某某等69人与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铁轨枕公司”)、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制梁场(以下简称“制梁场”)、哈尔滨龙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市政公司”)、第三人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崔恩,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制梁场、龙某市政公司,第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512,704.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当时出工工时的原始记录相印证,三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及第三人迟延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计算,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故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及第三人应给付原告利息数额为54,731.00元。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讨薪期间支出的费用40,000.00元,因原告未有证据支持且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在与被告龙某市政公司就原告讨薪问题的磋商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认可补偿误工费225,72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劳务费,并且该会议纪要内容有被告富铁轨枕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富铁轨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富铁轨枕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25,720.00元。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高某某系合伙关系,但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任某某系该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对所欠原告劳务费进行清偿。因第三人任某某借用被告龙某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制梁工程,故龙某市政公司应与第三人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等69人劳务费225,720.00元及利息24,095.00元。
二、第三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高某某等69人劳务费286,984.00元及利息30,636.00元。被告哈尔滨龙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等6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7.00元,由原告高某某等69人负担91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富铁轨枕有限公司负担3,980.00元,由第三人任某某负担5,0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曹东霞 审判员  王 昆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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