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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殿江、高灯影诉被告贾玉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殿江,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高灯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玉财,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忠华(被告儿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高殿江、高灯影与被告贾玉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殿江、高灯影及委托代理人杜兴林,被告贾玉财及委托代理人贾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殿江、高灯影诉称,2016年11月1日19时20分左右,二原告的哥哥高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被告贾玉财经营的寿衣店门前,由于被告在路上堆放了高粱秸秆,导致高某某摔倒并因此死亡。经本蒙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高某某生前未婚,没有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受害人高某某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成。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9390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6570元,丧葬费7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玉财辩称,第一,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高某某有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董庆)、驾驶的摩托车已过检验日期且没有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严重醉酒等违法情节。所以高某某本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方发现高某某时就在第一时间报警,高某某是在高粱毛子堆西侧死亡。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可能是高某某醉酒昏迷而摔倒致死,或为躲车及其他原因。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是被告堆放高粱毛子至其死亡。第三,高某某死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公安部门推测出来的,事故认定书对死亡过程描述得非常的简练和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决定性依据。第四,被告本人年纪大,没有文化和识字能力,所以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期间申请复议。第五,事故认定书上的次要责任并没有规定具体比例,原告主张的30%责任被告不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高殿江、高灯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一、出示杜蒙县公安局的死亡证明一份、连环湖社区居委会身份证明两份,欲证明因本案事故受害人高某某在本辖区内至今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故二原告高殿江、高灯影是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贾玉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出示杜蒙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在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等事实;以及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不是报废车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对证据的内容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水泥路面上堆放的不是高粱秸秆而是高粱毛子(碎末),且不是被告故意堆放的,而是被告打粮时由于风大吹到路面的;说高某某撞到高粱毛子上致死不准确,也可能是为躲车及其他原因致死的。另外,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机动车登记人为董庆,不是高某某;车辆的年检日期和保险日期均已过期。
三、出示董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高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高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而且是在驾驶证有效期间内驾驶摩托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贾玉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杜蒙县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一、出示本院到杜蒙县公安局调取的本案事故卷宗里的照片四张及事故现场图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这四张照片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将高粱秸秆堆放在道路中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从照片来看,高粱毛子并不是在道路中央而是在道路一侧,不是人为堆放而是机器喷出去的碎末,受害人应该是滑倒而不是撞到高粱毛子堆上的。
二、本院到杜蒙县公安局调取的本案事故卷宗里的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和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可知,受害人体内酒精含量是338.95毫克/100毫升,超出国家固定标准的四倍还多,是严重违法的醉酒驾驶。因此,高某某的死亡原因可能是过度饮酒而短暂昏迷,从而摔倒至死。
三、宣读2016年11月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被告贾玉才的询问笔录(略)。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上疏漏了一些东西。
四、宣读2016年11月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倪宏刚的询问笔录(略)。原委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当时没有路灯,说秸秆的长、宽、高是倪宏刚估计的;说受害人的两轮摩托出没有出现过碰撞,也是倪宏刚估计的。
五、宣读2016年11月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原告高灯影的询问笔录(略)。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笔录中说摩托车是受害人高某某的不真实,摩托车是登记在董庆名下的。
六、宣读2016年11月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张志发、宋长青、贾忠杰、吴晓艳、马立国的询问笔录(略)。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19时20分,高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被告贾玉财经营的寿衣店门前时,因被告在路面上堆放了高粱秸秆(碎末),导致高某某摔倒并因此而死亡。经杜蒙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贾玉财“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
另查,高某某生前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未婚,无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现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弟弟高殿江、妹妹高灯影,即本案二原告。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95元,黑龙江省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
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
由于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且死亡时年龄在60岁以下,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元,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因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被告贾玉财负次要过错。故二原告应获死亡赔偿金66570元(221900元×30%)。
丧葬费。
由于黑龙江省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1元/年,即4073.33元/月,故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4440元(4073.33元/月×6个月)。因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二原告应获赔偿的丧葬费为7332元(24440元×30%)。
3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已支付死亡赔偿金,即已包含了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的抚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高殿江、高灯影应获赔偿款共计739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高殿江、高灯影的哥哥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杜蒙县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玉财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证实。且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上看,被告将高粱秸秆(碎末)堆放在路面上,至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仍未清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被告辩称的高某某存在醉酒驾驶、没有防护措施等情节,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在划分责任时已明确考虑在内。故本院认为,杜蒙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按此比例给付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财赔偿原告高殿江、高灯影死亡赔偿金66570元,丧葬费7332元,合计7390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殿江、高灯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高殿江、高灯影负担458元,被告贾玉财负担1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红
审判员 宋维刚
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

书记员: 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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