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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多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高某多
王志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
项徉
杨爱东

原告:高某多。
委托代理人:王志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
负责人:常爱华。
委托代理人:项徉。
委托代理人:杨爱东。
原告高某多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多诉称,我系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村民,2013年12月10日在福安村委会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新农合大病保险和新农合补充意外保险。
2014年9月18日,我在鞍山市鞍腾路张忠堡村口与王生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
我的伤情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胸口锥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损伤致左下肢体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新农合补充意外保险的相关规定,参保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按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且我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应对我的伤残给付残疾保险金。
现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问题,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保险金1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两项十级伤残,第一项不符合我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伤残鉴定标准;第二项伤残我公司需要重新申请鉴定,看是否构成伤残标准,其他事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合同附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两处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两项十级伤残中第一项不符合本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另一项是否构成伤残需要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应按5万元×20%=1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高某多伤残保险金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合同附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两处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两项十级伤残中第一项不符合本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另一项是否构成伤残需要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应按5万元×20%=1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高某多伤残保险金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

审判长:李维川

书记员:冷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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