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洪梅,1964年4月18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李宏军,1970年9月2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于雪梅,1970年10月26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高洪梅与被告李宏军、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军、于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以上证据利息以外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宏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交给被告李宏军。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宏军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交给被告于雪梅。前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宏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款交给被告李宏军,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宏军催收2013年发生的借款,被告李宏军不能偿还该借款,但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宏军与被告于雪梅于1994年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宏军应承担于原告催收借款时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于雪梅与被告李宏军在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1440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前述借款于借贷发生时,借贷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于庭审时请求判令二被告自其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军、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梅借款本金170000.00元,2015年6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00元,由原告高洪梅负担311.00元,由被告李宏军、于雪梅共同负担367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7.50元,公告费860.00元,由被告李宏军、于雪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孟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