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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海全与被告秦占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海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
被告秦占儒,居民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XXXX,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XX村XX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全与被告秦占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兴贵,被告秦占儒、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秦占儒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即负有对原告高海全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认为引发原告高海全颈椎间盘出突出系劳损造成,但意外碰撞的情形同样可能作为诱发颈椎间盘突出的重要因素之一,且当庭提出的申请,已明显超出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并未提交充足的依据说明,因此,所提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高海全主张的损失部分,所支出医疗费用为6045.04元,就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因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120天×25816元/年/365天=8487.00元;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护理人员刘树和为农业户口,应予确认具有收入来源,但其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60天×25816元/年/365天=42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00元。本案中,原告高海全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及公告费用1200.00元,虽不属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但确系因发生事故致使牛犊走失所产生的找寻支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此项损失并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虽明确约定“对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但在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牛犊走失所产生的找寻费用,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并未明确作出解释说明,致使出现理解歧义,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其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即该笔费用与牛车修复损失200.00元一致,均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但原告高海全主张被告应予赔偿8000.00元牛犊损失。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能说明牛犊可能走失,即暂时失去占有,而非实际已经灭失,作为所有人,并未丧失物的所有权,仍有他人拾得遗失物而予以返还的可能,且法律仍赋予拾得遗失物应予返还的救济途径,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0元/天×60天=30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634.10元×20年×20%=38536.4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虽构成伤残,但等级较低,与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相比较轻,且并不存在侵权人因此种行为获得收益的可能,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00元为宜,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640.00元,前述费用共计71352.44元。被告秦占儒作为侵权人,负有对前述损失的积极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仍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占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全各项损失71352.44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高海全医疗费46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56267.40元,财产损失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继续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9015.00元,财产损失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00元,由原告高海全自行负担441.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5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顺达 审 判 员  贾贤义 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

书记员:于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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