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高某与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三街北。法定代表人:司树礼,职务矿长。

原告高某与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东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司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64.54元(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9,875.00元÷12个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91.60元(59,875.00元÷12个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74.96元(59,875.00元÷12个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44,906.22元(59,875.00元÷12个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102.79元(上年度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62,707.00元÷12个月÷30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00.00元/每天×5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800.00元(100.00元/每天×58天);垫付的医药费3,900.00;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以上共计295,40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到被告单位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是采煤队的班队长,2016年12月17日晚夜班,工作到18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开溜子时,溜子上的煤里雷管爆炸将原告双眼崩伤,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爆炸伤,2、左眼巩膜穿透伤,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球内异物,5、右眼膜内壁骨折,又转入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球内异物,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于2017年1月6日到鹤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内炎,2、左眼球内异物取出术后,3、左眼硅油植入术后,后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术后,后于2017年5月23日又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市人社局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7月24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垫付了3,000.00余元医疗费,其余为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了2万余元的工伤待遇,其他待遇并未给付,2017年10月25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鹤劳人仲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以鹤岗市2016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94.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该基数明显过低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7,000.00元的实际工资,原告是井下从事采煤工作的班队长,每月还有1,000.00元的管理费,仲裁委以该基数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显失公平,原告2016年3月再次到被告单位井下工作,虽然原告工作不满一年无法按照年度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但原告的工种是井下采煤,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工伤待遇是较为公平的,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按该基数计算工伤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辩称,被告承认和相信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二、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三、住院病历五份;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一份,因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虽然原告对于该份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核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到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开溜子时,雷管爆炸将原告双眼崩伤,伤后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鹤矿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共住院治疗66天。2017年7月6日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24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9个月。2017年10月25日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7】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鉴定书中各项工伤待遇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工伤待遇28,497.00元,原告当庭承认该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可按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9,87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66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158.68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66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00元(100.00元/天×6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3,300.00元(50.00元/每天×66天)。对于原告主张自己垫付的医疗费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64.54元(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9,875.00元÷12个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91.60元(59,875.00元÷12个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75.00元(59,875.00元÷12个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44,906.22元(59,875.00元÷12个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158.68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100元/每天×66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300.00元(50.00元/每天×66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以上共计289,856.04元,扣除被告单位已经给付原告的工伤待遇28,497.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261,35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上合计261,359.04元(已扣除被告单位给付原告工伤待遇28,49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