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艳军,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红,女,1982年2月17日生,满族,住易县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涛,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孙峰波,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朱亚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冯广军,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张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追加被告:吕学亮,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
追加被告:宋立兵,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原告高艳军与被告郭永涛、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迅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追加被告吕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宋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高艳军申请追加被告吕学亮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河南中远公司申请追加宋立兵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红、冯学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公司、河南中远公司、追加被告吕学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宋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中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0661.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优先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无过错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公司和河南中远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诉请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中远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吕学亮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0661.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优先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和吕学亮无过错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公司和河南中远公司赔偿。诉状中吕学亮驾驶的豫N89123号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FA7761/冀F1N49挂重型罐车自北向南行至张涿高速涿州方向131KM+900M路段处时与第一事故车吕学亮所驾驶的豫N89123/豫NS60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第二次事故。随后郭永涛驾驶豫LA6883/豫L6683挂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至该事故现场时先与李炳旺所驾车辆相撞,后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发生第三次事故,致使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第二次事故的损害程度。经事故认定,原告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三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永涛负全部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过程中,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右足外伤等。经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继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郭永涛驾驶的豫LA6883/豫L6683挂重型半挂登记车主为漯河迅捷公司,漯河迅捷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6683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远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吕学亮驾驶的豫N89123/豫NS608挂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第一,中院出具的原告吕学亮判决书显示涉及的保险公司还有其他两家,分别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定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按照同一法院同案同例判决的原则,其他两家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第三,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是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的,第三次事故郭永涛驾驶车辆先与李炳旺驾驶的车辆碰撞后才撞击高艳军所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造成高艳军受伤,仅造成郭永涛、李炳旺、高艳军所驾车辆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郭永涛、李炳旺所驾车辆的货物损失,我方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河南中远公司于庭审前以邮寄方式提交了答辩状,其对本案的辩称意见为:1、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高艳军的赔偿责任。原因是本案肇事车辆豫L6683号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宋立兵,我公司与宋立兵签定的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约定“车辆挂靠甲方后,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河南中远公司对该车辆不使用、不控制、不取得营运中任何经济利益。2、原告高艳军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护理120天没有依据,应按住院41天计算,营养费同样按住院4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肇事车辆豫L6683号重型平板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公司、追加被告吕学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宋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8时许,原告高艳军驾驶冀FA7761/冀F1N49挂重型罐车自北向南行至张涿高速涿州方向131KM+900M路段处时与第一事故车吕学亮所驾驶的豫N89123/豫NS60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艳军受伤,其车辆损坏,吕学亮所驾车辆的左后部损坏、左后部货物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随后郭永涛驾驶豫LA6883/豫L6683挂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至该事故现场时先与第一事故车李炳旺所驾车辆相撞,后与高艳军所驾车辆相撞,致使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第二次事故的损害程度,郭永涛、李炳旺、高艳军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永涛、李炳旺所驾驶车辆的部分货物损坏的第三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野三坡大队认定,高艳军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学亮无责任;郭永涛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艳军、李炳旺、吕学亮无责任。原告高艳军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右足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3个月、1年必须来院复查;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等等。护理人员钟艳红系原告的妻子,身份为农民。原告高艳军有两个子女,高图2012年5月18日出生,高萌2005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的父母,高玉环1945年10月6日出生,许秀银1946年4月12日出生,由原告兄弟二人抚养。
(2016)冀0623民初106号和(2016)冀06民终4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郭永涛驾驶的豫LA6883/豫L6683挂重型半挂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迅捷公司,漯河迅捷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L6683挂车实际车主为宋立兵,该挂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远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该公司为豫L6683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追加被告吕学亮驾驶的豫N89123/豫NS608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吕学亮,该车挂靠在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确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51.3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陪付31136.3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31136.34元。
另查明,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为重型半挂货车主车豫N89123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
1、关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问题。原告方提交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艳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60元由原告方垫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认为此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的,且对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被告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此鉴定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评估,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因原告高艳军在第二次事故中是全责,故本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予以支持1030元。
2、关于医疗费数额。原告高艳军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医院预交金凭条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70727.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自己支付的医疗费7874.9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提交的医院预交金凭证并不能反映实际花费,故不予支持。门诊收费票据146.9元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数额。原告高艳军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因此,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宜。根据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期30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300天=47493.7元。
4、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数额。根据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护理费120天*54元=648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45元(其中父母部分(9+10)年*9023元*10%/2人=8571元,子女部分(7+14)年*9023元*10%/2人=9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因原告高艳军在第二次事故中是全责,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
7、关于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对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野三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高艳军的损伤产生过程为:高艳军驾驶冀FA7761/冀F1N49挂重型罐车与第一事故车吕学亮所驾驶的豫N89123/豫NS60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艳军受伤,随后郭永涛驾驶豫LA6883/豫L6683挂重型半挂车先与第一事故车李炳旺所驾驶车辆相撞,后与高艳军所驾驶车辆相撞,致使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第二次事故的损害程度。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高艳军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无责任,在第三次事故中被告郭永涛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无责任。该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原告高艳军的损伤,而第一次事故对原告高艳军的损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关于“原告高艳军损失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根据法院平均分担的原则也应当由其他三方车辆平均予以分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在第三次事故中,李炳旺所驾驶车辆并未与高艳军所驾驶车辆实际接触,即与高艳军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关于“其他两家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因无法划分两次事故分别造成原告损害程度及所占比例,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损失原告高艳军与被告郭永涛平均承担。在被告郭永涛承担的范围内,再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经(2016)冀0623民初106号和(2016)冀06民终4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漯河迅捷公司、河南中远公司、追加被告宋立兵应对被告郭永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高艳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5元,误工费47493.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艳军损失共计11689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18746.9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5元、误工费47493.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97120.7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86120.7元。不足部分被告郭永涛承担二分一即3873.45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936.7元。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公司、追加被告吕学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宋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艳军各项损失98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艳军各项损失19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高艳军各项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宋立兵连带赔偿原告高艳军的鉴定费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追加被告吕学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高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高艳军负担306元,被告郭永涛、漯河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宋立兵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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