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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艳林与被告任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高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 被告:任小虎。 被告:任冬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离市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门店)二层。 主要负责人:王秉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明,男,公司职工。

原告高艳林与被告任小虎、任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元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元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艳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被告任冬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2,060.9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任小虎、任冬冬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5时25分许,任小虎驾驶任冬冬实际所有的晋JXXXXX大众宝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7线644KM+800M处(去往汾阳火车站口内200M)处时,因躲避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骑的欧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汾阳医院。治疗终结后,原告依法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2月20日汾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晋JX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任小虎、任冬冬赔偿。 被告任小虎未作答辩。 被告任冬冬辩称,被告任冬冬认可原告主张事实。事故车属被告任冬冬所有。因被告任小虎与任冬冬属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由被告任小虎无偿借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冬冬已经垫付全部的医药费。原告其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在2017年已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且在2017年6月20日经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原告医疗费61251.0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任小虎已垫付51,251.0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任冬冬、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任冬冬、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24,570元(126元×195日)。被告任冬冬对该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误工费应按120天、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0日,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误工时间证明,也不能提供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该项损失可以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日按126元(45871÷36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日期按120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5,120元(120×126)。 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2,970元(99×30),被告任冬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要求按照每日9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可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日按99元(36307÷36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2,970元(99×30)。 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40,529.64元,提供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任冬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损伤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不认可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结论超过三个月才作出,属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超过三个月,但不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任冬冬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且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刘锦涛3,729.05元、刘锦辉6,712.29元。被告任冬冬称如原告构成伤残就认可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9、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800元,但无证据。被告任冬冬认可500元,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均认可500元,属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500元。 1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任冬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且所作鉴定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750元。被告任冬冬、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5时25分许,任小虎驾驶任冬冬实际所有的晋JXXXXX大众宝来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7线644KM+800M处(去往汾阳火车站口内200M)处时,因躲避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高艳林骑的欧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高艳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艳林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晋JXXXXX实际所有人是任冬冬,任小虎当时使用车辆为无偿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50元,共计24,8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应按交强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750元,共计30,340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20,340元。 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500元。因被告任小虎系事故车使用人,且在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其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林20,340元。 二、被告任小虎赔偿原告高艳林4,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任小虎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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