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虹,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河南省正阳县闾河乡。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开发区会宾香油坊,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
负责人李会彬,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保,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系邢台市开发区会宾香油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虹与被告邢台市开发区会宾香油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杰,被告邢台市开发区会宾香油坊委托代理人张云保、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丈夫钟再春向邯郸县尚北利民百货、尚北吴占强超市、尚北东升超市送货后突发脑出血,经邯郸市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被家人送回河南老家死亡。后原告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邢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钟再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的法律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作证,登记表以及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每月的转入金额均不一致,无法证明该转入金额系被告给原告丈夫转入工资及提成。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中虽在部分内容旁有温小波签字确认,但在记载有工资的条目中却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因该记账本系钟再春个人所书写,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仅存在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之间就其丈夫钟再春死亡的善后处理问题,没有任何实际内容可确定双方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相关人员的销售单据和钟再春的单据相比较,可以看出钟再春与被告之间更加符合代理或代销关系的特征。原告方证人李改霞的证言,仅证明其曾介绍钟再春与被告负责人认识,钟再春与被告的具体关系其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广告衫和电动三马车照片,不能证明该服装的穿着者是该产品厂家的劳动者,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服装系随货配送的,另外三轮车照片及钟再春领取三轮车的收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
综上所述。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丈夫钟再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撤销邢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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