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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丽敏与被告焉东全、李云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魏丽敏,1973年12月6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东全,1966年1月22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云芹,1967年6月9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魏丽敏与被告焉东全、李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东全、李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81918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审理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算账,被告尚欠原告72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焉东全有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并认可该借款合同是多次借款后打的总借据。王爱刚与原告魏丽敏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市绥芬河支行交易明细单11页,证明被告焉东全在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市绥芬河支行,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此银行以转账形式陆续(12笔款)向王爱刚及原告魏丽敏偿还借款共计206700元的事实;农业银行绥芬河向阳支行交易明细单6页,证明被告焉东全在农业银行绥芬河向阳支行,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此银行以转账形式陆续(9笔款)向王爱刚及原告魏丽敏偿还借款共计387400元的事实;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单1页,证明被告焉东全在邮政银行于2014年6月21日以转账形式向王爱刚及原告魏丽敏偿还借款共计18100元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同时证实:1.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本案王爱刚与原告魏丽敏应为本案共同原告,被告焉东全与王爱刚及原告魏丽敏形成借贷关系,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王爱刚应当参加诉讼。2.被告焉东全自2011年4月向王爱刚及原告魏丽敏借款720000元并不否认这一事实,但是已经陆续偿还王爱刚及原告魏丽敏借款612200元。因此,被告焉东全尚欠王爱刚及原告魏丽敏107800元。3.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被告碍于情面。王爱刚称:“因为家里经济问题,妻子魏丽敏与其吵架闹离婚,所以让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据及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并一再称,不会向被告要钱的,只是为了敷衍妻子魏丽敏”。焉东全因与王爱刚是把兄弟关系,为了配合王爱刚所以出具的,要不然为什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借款720000元是事实,未约定利息其违背常理。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出具该明细是绥芬河市龙须沟营业所,该账户户名为原告,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向焉东全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因为这个明细单是原告要证明出具被告借款时间及金额,明确记载于2011年3、4、11月分三次借给被告720000元,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过其他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12000元的事实,但在还款时间上最后一笔是在2014年7月28日,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借款合同及收据的效力。证据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发生时间及金额,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发生过其他借贷关系。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
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借)据一张。2015年10月3日,被告焉东全与原告配偶王爱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焉东全将持有的建三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股权作价720000元转让给王爱刚用于偿还所欠借款,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二被告出具了收(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答辩已偿还欠款612000元系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行为,并且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与原告配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李云芹与焉东全系夫妻关系,李云芹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焉东全代签,但在收据上有其本人签字,对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起诉之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8月12日之后到欠款实际给付之日,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魏丽敏要求被告焉东全、李云芹偿还欠款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焉东全、李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丽敏借款本金720000元,2016年8月1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9元,由原告负担1207元,由被告负担10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彦君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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