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保良,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涛,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
负责人顾永君,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保良与被告郭海涛、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魏保良驾驶冀F3K3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12线96KM+500M处时,因雾路面不清驶入逆行车道与郭海涛驾驶的冀G96718(冀GKT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魏保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保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保良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下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3、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折;4、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5、右髌韧带及髌骨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6、创伤性湿肺、左额部皮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3个月以卧床为主,避免双下肢负重,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016年4月27日、6月29日、8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中治疗建议均载明需陪护一人。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9716元,救护车费10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郭海涛驾驶的冀G96718(冀GKT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2016年7月28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保良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内固定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
三、高碑店市张六庄乡人民政府证实:原告魏保良自部队转业后分配到高碑店市张六庄乡人民政府工作,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由乡政府自筹发放工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魏保良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国红护理,张国红系高碑店市张六庄巍华渔具加工厂职工。原告魏保良系非农业户口。
四、原告魏保良的被抚养人父亲魏芳于1926年5月2日出生,共三个子女,农业户口。
五、2016年4月5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魏保良所有的冀F3K30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434元,公估费77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保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魏保良负70%的责任,被告郭海涛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郭海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魏保良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魏保良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716元,救护车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77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35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3400元(100元×3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有高碑店市张六庄乡人民政府证明及本院对该乡调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5天,营养期限60日。误工费共计23500元(3000元÷30天×23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1596元(33543元÷365天×23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共计125530元(26152元×20年×2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父亲魏芳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元(9023元×5年×24%÷3)。原告车辆损失15434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魏保良各项损失共计274555元。被告郭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保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保良各项损失45767元〔(274555元-122000元)×30%〕。以上共计16776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魏保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61元,由被告郭海涛负担1810元,原告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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