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吉友,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董亮,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马明华,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吉友与被告董亮、马明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友、被告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借款利息1,26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2、判令三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2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董亮、马明华向魏吉友借款两笔,每笔借款1,500,000.00元,合计3,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并附借据二份。由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阳光嘉园)进行担保,并用挂靠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阳光嘉园小区X号楼X号156.42平方米、X号193.78平方米、XX号187.70平方米、XX号136.02平方米、XX号160.80平方米商服,X号楼XX号171.32平方米、XX号167.60平方米商服,X号楼X-XXX室89.56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拜泉县房屋物业管理处办理预售登记。董亮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260,000.00元未予偿还。此款经多次索要,三人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
董亮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本人已经偿还1,700,0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利率超出2%的部分,我不予承担。
马明华未作答辩。
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魏吉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连同借据二份,房屋预售登记证八份。对魏吉友所提供证据,董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马明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董亮、马明华因开发挂靠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拜泉县阳光嘉园小区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2日向魏吉友借款两笔,每笔借款均为1,500,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与借据二份。由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并用挂靠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阳光嘉园小区X号楼X号156.42平方米商服、二期X号楼X-XXX、X-XXX室房屋、二期X号楼X号77.28平方米、X号212.28平方米、XX号171.32平方米、XX号187.70平方米、XX号136.02平方米、XX号160.80平方米商服,X号楼X-XXX室89.56平方米房屋予以抵押担保,且在拜泉县房屋物业管理处办理预售登记。其后,董亮按约偿还魏吉友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即:3,000,000.00元×2.7%×21个月﹦1,70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260,000.00元未予偿还。此款经魏吉友多次索要,三人未能给付借款本息,故魏吉友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魏吉友与董亮、马明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董亮、马明华在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魏吉友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董亮、马明华应承担向魏吉友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董亮提出“我所偿还原告的1,701,000.00元(3,000,000.00元×2.7%×21个月﹦1,701,000.00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月利率超出2%的部分我不负担。”的这一抗辩理由,因还款金额未超出借款本金额度,故不能充抵本金,董亮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对董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吉友请求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款利率支持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亮、马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吉友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260,000.00元,并以前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二、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8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董亮、马明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董亮、马明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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