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士勇,男,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保定长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顺平县蒲上乡东南蒲村。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永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英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士勇诉被告保定长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魏士勇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顺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勇,被告保定长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永江、郝英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士勇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岗,原告拒绝到岗工作,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年终绩效奖。年终绩效奖金系原告工资性收入,除原告外,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其他员工。如降低或拒绝该费用,被告应证明原告的绩效考核情况及发放标准,否则应该按其他员工标准支付给原告该工资。原、被告系同等民事主体,被告并无行政处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被告行驶经济处罚权违法。2014年4月3日、8月19日、8月30日被告随意降低原告工资,进行罚款,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经原告申请劳动监察处理,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诉求经仲裁前置程序已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1000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3780.48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43780.48元;判令被告退还罚款650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定长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1000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司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支付其应得到报酬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终奖事项,其他规章制度也没有年终奖金发放的约定并且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公正裁决;根据各地司法事件裁决,可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支付有自主权,详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我司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我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1-2月应得报酬,原告已签字按手印,不存在未按时不足额支付的情况,顺平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公平裁决,原告为自动离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罚款65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6500元的问题,原告提出违规罚款6500元,我司并未对其进行6500元的负激励,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于2014年4月3日,8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制定的“长城汽车规范管理及监察处置条例”进行相应的负激励,该制度已经工会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告知公司全员,原告为经营管理部战略管理科员工,作为制度的管理及推进部门,对制度和条例内容熟知,且“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制度进行认定并作出公正裁决;我司于2014年4月3日,8月30日对其进行负激励并不违反《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4月3日,8月30日,我司按照公司的“长城汽车规范管理及监察处置条例”进行相应的负激励,依据其考核结果扣除绩效后,4月负激励占原告应发工资的6.97%,9月负激励占应发工资的10.32%,不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负激励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仍高于保定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建议维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74号判决书,被告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内部网络公示将原告调岗至制造部铸造车间熔炼组,原告拒绝到岗工作。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拒绝发放2014年年终奖为由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与原告进行了面谈,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U盘录音为证。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诉求。
原告主张: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1000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0000元。事实依据:通过往年的年终奖发放推算出来,相关发放标准应该由企业提供。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780.48元及100%加付赔偿金43780.48元。被告擅自调岗变向罚款未发放年终奖,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2014年全年平均月工资+每月上缴的五险一金+每月违规罚款数额)*8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作出减少劳动报酬产生争议的应该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除,《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也只规定在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经济损失,且经济赔偿损失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20%。
3、判令被告退还罚款650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6500元,共计13000元。提供三份被告罚款记录,被告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30日以原告监察、监督不到位为由依据《长城汽车规范管理及监察处置条例》对原告予以负激励1000元、罚款1000元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共计罚款2500元。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企业罚款的法律渊源,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开除等,给予上述行政处分是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企业现行法律下无权对员工罚款,考核标准制定者在用人单位,如果认可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考核制度以负激励的名义对劳动者罚款,则无异于降低了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的稳定预期,大大增加了工资随意减少的风险,与法律精神相悖。
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仅仅签订了工资劳动报酬没有年终奖金的约定,奖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关于奖金发与不发都在企业,因为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作为被告没有举证义务,关于奖金确实没有标准,也不可能有特别详细的标准。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加付赔偿更没有依据。并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已经按手印,不存在不足额支付情况,顺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已经做出裁决,原告主动离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提供了2500元罚款证据,与所诉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溯及力问题,被告依据劳动法第4条制定的《长城汽车规范管理及监察处置条例》,该制度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并告知全员。原告为经营管理部门战略管理科员工,作为制度的管理及推进部门,对制度和条例内容全部知悉,且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对上述制度认定并作出公正裁决。对于罚款通报真实性无异议,罚款都是由公司内部奖惩条例,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违反制度罚款且没有超过应发工资的20%。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长城汽车规范管理及监察处置条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廉洁体系制度》及《长城汽车规范管理及监察处置条例》的相关决议,被告的《通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有关年终奖发放的事项,被告亦未提供年终奖发放标准,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5000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工作,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和能力,及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等合理的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被告为原告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原告被迫离职的理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辅助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拒绝发放2014年年终奖为由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上签名,该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拉动者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100%加付赔偿金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制定的《廉洁体系制度》和《长城汽车规范管理及监察处置条例》已经被告工会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告知公司全体员工,该两项制度的制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对该两项制度,公司员工应当遵守。被告依据该制度给与原告负激励措施,并无不当,且原告诉讼请求罚款6500元与提供罚款证据不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及100%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长城精工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奖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士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颖
审判员 李新哲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 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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