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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学坤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魏学坤
张彩侠(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港城大街天星法律服务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张秦生
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学坤,男,汉族,现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张彩侠,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董育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秦生,男,汉族,系该单位安保科科长,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学坤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彩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秦生、董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学坤诉称,199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白天工作是保洁清扫卫生,晚上打更,月工资仅1000元。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二十年,没休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
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4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320元;2、补足最低工资差额至1320元,按25%支付赔偿金;3、支付带薪假年休假工资三倍工资;4、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96年至诉争结束);5、给付经济补偿金25080元;6、支付原告安保工种工资。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因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首次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
对于原告魏学坤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补齐最低工资差额,并按25%补偿金赔付差额部分”,补偿金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当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只有当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才可以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目前,被告并不存在逾期的问题,故此诉讼请求中25%的赔偿金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法院应予驳回。
4、原告第四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即“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安保工种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原告对这两项诉求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的工作内容就是对海港区市政管理处办公大楼进行保洁,根本不用加班完成,况且,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作。
同时,被告也未要求原告从事安保工作,故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这两项诉讼请求。
5、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即“给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不予支持。
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直到2014年8月,原告仍在领取被告支付的工资。
目前,原告已经超过60岁,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只应对“补齐最低工资差额”进行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4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
原告的诉请是否应支持,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向原告魏学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与原告魏学坤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原告魏学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已经支付原告魏学坤一倍工资,因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原告魏学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900元/月×11个月=990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被告辩解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4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被告未承诺过向原告支付上述争议事项的具体日期,因此,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仲裁请求不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补足原告魏学坤最低工资差额的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差额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存在低于秦皇岛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魏学坤支付工资的现象,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予以补足。
关于应补足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实发工资计算,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并非全部为每月1000元,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作为原告的实发工资计算最低工资差额。
具体数额为,2012年12月和2013年度12月共计1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差额为320元,此时间段工资差额为13个月×320元=4160元,2014年1、2、3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300元工资,月差额为20元,此时间段工资差额为,3个月×20元=60元,合计4220元。
2014年4月之后原告每月工资1400元(2014年8月不足一个月工资为782元),未低于秦皇岛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不应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其该项诉请内容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工资差额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且加付赔偿金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应属行政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向原告魏学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
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四、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向原告魏学坤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两位证人证明魏学坤从未休过法定假及双休日,但两位证人与原告魏学坤并非相同岗位,不能证实原告的每天出勤情况,原告的出勤情况应当以考勤表或者工资表加以证实,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记载,而原告对该工资表并无异议,且原告住在被告单位,自己做饭,原告不可能每天一直在从事保洁工作,因此,本院对证人蔡宝、刘和清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支付原告魏学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依法为魏学坤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魏学坤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魏学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虽然原告魏学坤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魏学坤继续工作被告无提出异议,2014年8月8日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口头通知原告魏学坤不用再干了,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因此,2014年8月8日作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故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向原告魏学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为(1400元/月×4个月+1300元/月×3个月+1000元/月×5个月)/12个月×18.5个月=22353.55元。
被告辩解在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被告单位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支付原告魏学坤主张的安保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的特点,依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与原告自主协商,约定了月工资报酬,原告主张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安保工作并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双方对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已经按照双方商定履行了多年,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原告魏学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原告魏学坤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4220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原告魏学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53.55元;
四、驳回原告魏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4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
原告的诉请是否应支持,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向原告魏学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与原告魏学坤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原告魏学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已经支付原告魏学坤一倍工资,因此,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原告魏学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900元/月×11个月=990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被告辩解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4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被告未承诺过向原告支付上述争议事项的具体日期,因此,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仲裁请求不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补足原告魏学坤最低工资差额的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差额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存在低于秦皇岛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魏学坤支付工资的现象,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予以补足。
关于应补足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实发工资计算,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并非全部为每月1000元,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作为原告的实发工资计算最低工资差额。
具体数额为,2012年12月和2013年度12月共计1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差额为320元,此时间段工资差额为13个月×320元=4160元,2014年1、2、3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300元工资,月差额为20元,此时间段工资差额为,3个月×20元=60元,合计4220元。
2014年4月之后原告每月工资1400元(2014年8月不足一个月工资为782元),未低于秦皇岛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不应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其该项诉请内容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工资差额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且加付赔偿金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应属行政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向原告魏学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
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四、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向原告魏学坤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两位证人证明魏学坤从未休过法定假及双休日,但两位证人与原告魏学坤并非相同岗位,不能证实原告的每天出勤情况,原告的出勤情况应当以考勤表或者工资表加以证实,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记载,而原告对该工资表并无异议,且原告住在被告单位,自己做饭,原告不可能每天一直在从事保洁工作,因此,本院对证人蔡宝、刘和清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支付原告魏学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依法为魏学坤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魏学坤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当向魏学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虽然原告魏学坤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魏学坤继续工作被告无提出异议,2014年8月8日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口头通知原告魏学坤不用再干了,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因此,2014年8月8日作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故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向原告魏学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为(1400元/月×4个月+1300元/月×3个月+1000元/月×5个月)/12个月×18.5个月=22353.55元。
被告辩解在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被告单位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否应支付原告魏学坤主张的安保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的特点,依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与原告自主协商,约定了月工资报酬,原告主张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安保工作并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双方对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已经按照双方商定履行了多年,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原告魏学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0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原告魏学坤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4220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原告魏学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53.55元;
四、驳回原告魏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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