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平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魏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京NVV444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的京NVV444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41121.19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方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京NVV444轿车损失为4202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向第三者李新辉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后,可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向第三者李新辉进行追偿。另外,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评估费900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平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京NVV444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的京NVV444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41121.19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方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京NVV444轿车损失为4202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向第三者李新辉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后,可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向第三者李新辉进行追偿。另外,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评估费900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平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