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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印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广场。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陈明辉,均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兴城市郭家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
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李万福,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辽PD71XX号小型轿车沿兴城市兴海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弘熙园广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异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费合计18611.18元。兴城市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刘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中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据、交通费收据、兴城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952号、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兴城市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兴城市白塔乡白塔村委会的证明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刘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二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刘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中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611.18元,因原告提供了合理医疗费用收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37天×(65559元÷365天)元=24607.08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9天×(3300元÷30天)=1419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关联性,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9天×(3300元÷30天)=14190元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规定每日100元计算,129天×100元=129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因原告在兴城市区居住,故原告的诉请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999元,有维修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3元×2人=2218.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6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11.18元、误工费24607.08元、护理费1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26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42427.52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777.52元。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书记员:吴佳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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