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址:顺平县蒲阳镇西委村14队36号。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天威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揭贷款在祺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款为38.3万元,车牌号:冀FJ6705。当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为12204.6元,保险金额383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本车车主为魏某某。2、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9月11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冀FJ6705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利奶厂门口北侧处时,操作不当驶入公路中间绿化带侧翻,造成冀FJ6705号货车受损。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吊装施救费5825.25元、拖车费2000元。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原告车辆估损金额2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610元。在事故理赔过程中,原、被告因理赔金额发生分歧,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吊装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32435.25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称,车辆被保险人非原告,且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吊装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冀FJ6705号货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货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装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32435.2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冀FJ670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魏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告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金3243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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